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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1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1820王友妹与陈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妹,陈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820号原告:王友妹,女,195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龙,昆山市玉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美,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951158719F。负责人:徐一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凤,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友妹与被告陈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龙、被告陈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友妹提出诉讼请求如下:l、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2883.39元、护理费3840元、交通费220元、车损费600元、鉴定费1680元、误工费4480.18元、营养费1500元,以上合计25203.57;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9日17时25分许,原告王友妹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传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红旗路传是路路口直行通过时,车辆前部与沿红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告陈美驾驶的车牌为苏G×××××的重型自卸货车左侧部发生碰撞,造成王友妹倒地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付同等责任。原告经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经治愈。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友妹的误工期为二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一个月;营养期为一个月。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陈美辩称,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只投保了交强险,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发票不认可,要求按照鉴定护理期限为1个月计算,且标准按80元/天,实际金额应为24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工资明细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提交劳动合同和误工减少的证明进行佐证,鉴定费我司不承担,且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17时25分许,原告王友妹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传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红旗路传是路路口直行通过时,车辆前部与沿红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告陈美驾驶的车牌为苏G×××××的重型自卸货车左侧部发生碰撞,造成王友妹倒地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友妹与被告陈美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王友妹被送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次共计13天,产生医疗费12093.48元,另产生诊疗费611.91元。原告王友妹提供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半茧园商店发票一张,载明日用品,金额178元。原告王友妹另支出护理费2240元。事发后,被告陈美垫付了10000元。原告王友妹的电动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定损为600元,该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2016年11月31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书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王友妹的误工期为二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一个月,营养期为一个月。此次鉴定费1680元。另查明:苏G×××××的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陈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王友妹在杜克大学从事清洁工作,当月25号左右发上月工资,事发前六个月平均工资为2278.33元,事发后未发放工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护理费发票、鉴定报告及发票、工资明细、定损单、修理费发票、证人证言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友妹受伤,被告陈美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美驾驶的苏G×××××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陈美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友妹与被告陈美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陈美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结合双方驾驶车辆的性质及双方的责任程度,确定由陈美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65%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王友妹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等证据,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2705.39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限,并结合本地营养费标准50元/天,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500元(50元/天×30天)。3、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及护理费实际支出的情况,并结合本地护理费标准100元/天,本院认定护理费为3840元(100元/天×16天+2240元)。4、误工费。结合原告王友妹的误工期间及收入减少的情况,和原告诉请,认定误工费为4480.18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王友妹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220元。6、车损。600元。7、鉴定费。本院认定1680元,纳入诉讼费范畴。上述原告王友妹损失合计为23345.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项下损失8540.18元,在财产损失限额下赔偿600元。原告王友妹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4205.39元,由被告陈美承担65%的赔偿责任计2733.50元。被告陈美垫付款1000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2733.50元及诉讼费1352元,余款591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返还。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实际还应支付13225.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友妹损失13325.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陈美垫付款591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赔偿款项可汇至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账号32×××4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2080元,由原告王友妹负担728元,由被告陈美负担1352元(已在判决主文中一并核算,无需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长  柳心宽代理审判员  彭 娟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寅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