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民终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周某与侯某某、侯某甲、舒某某、侯某乙、黎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侯某某,侯某甲,舒某某,侯某乙,黎某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民终5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1976年3月28日出生,土家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跃华,男,汉族,1978年10月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丽,湖南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甲(曾用名侯三),男,194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舒某某,女,195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侯某甲、舒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政宏,湖南锦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乙,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某,女,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家刚,男,1953年6月7日出生,土家族。上诉人周某与上诉人侯某某、侯某甲、舒某某、侯某乙、黎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周某,侯某某、侯某甲、舒某某、侯某乙、黎某某均不服花垣县人民法院(2014)花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跃华、付小丽,上诉人侯某某,上诉人侯某甲、舒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政宏,上诉人侯某乙、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家刚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侯某甲、舒某某、侯某乙、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花垣县人民法院(2014)花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2、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侯某某享有原茶峒镇派出所出售的楼房一栋及新建附属楼,边城镇丛文路15号楼房一栋二分之一的产权;3、依法确认经营的家电商行财产为家庭共同财产,并将家电商行的一半财产分割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侯某某所有;4、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侯某某从田维炎及上诉人娘家父母所借款16万元为家庭共同债务,并用家庭财产予以偿还;5、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完全没有依据上诉人提交的有证人、证言及物证形成完整的证据用以认定案件事实。1、一审时上诉人周某提交了大量的经营家电往来明细、合同、销售明细以及部分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材料,同时提供了曾经购买经营的家电的证人证言,证实了上诉人周某自1997年结婚之后一直与被上诉人开始经营家电的事实,一审判决对此亦予以认定,但未将该事实作为分割家电财产的依据;2、上诉人周某明明参与了家电经营,并且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并未采纳,不符合法律规定与证据采信规则;3、一审对于证人证言的采信违反了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依法应予纠正。二、一审判决认定家庭共同财产主要是由被上诉人侯某甲、舒某某共同创造,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侯某某对其贡献较小,完全没有证据支持。1、本案中上诉人周某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周某自1997年结婚之后,被上诉人侯某某不准上诉人去上班,上诉人周某被迫从原单位停薪留职出来与侯某某经营家电生意,为了经营家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用结婚收取的礼金2万多元以及向上诉人周某的亲戚借款3万元筹集了近9万元的资金购买了茶峒派出所旧房,后又将该旧房中3间门面打通,做成一个大门面,并修建附属楼楼房一栋作为仓库,之后通过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侯某某的共同劳动又取得了诉争的花垣县边城镇丛文路15号房屋等相关诉争财产,一审判决对上述财产也已经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2、一审判决认定家电主要由被上诉人侯某甲、舒某某经营,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也明显不符合基本常理。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侯某某共同生活之前,被上诉人侯某甲、舒某某一直在面积仅20平方米的小木楼里做钟表维修生意,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侯某某结婚之后,才用结婚礼金筹款购买了茶峒派出所旧房,并新建附属楼,在购买的房子里开始经营家电生意。一审判决完全无视家电经营的模式,家电经营基本模式是:首先到吉首等外地联系供货商,然后自己开车去购货、提货,将货提回到门面展销,顾客买了家电之后,又要将家电送到顾客家种,并安装调试直至满意,否则退货。事实上,被上诉人夫妇已到花甲之年且患有多病,上诉人夫妻婚后不久便接管了被上诉人侯某甲夫妇的钟表维修、小五金店,并在原茶峒派出所新建的附属楼开设家电专卖店,被上诉人侯某甲、舒某某2人均没有文化,不懂电器基本常识,更不会开车、进货、送货,不论从联系业务,还是开车采购、送货及家电安装,被上诉人侯某甲、舒某某二人均不能从事上述工作;3、一审判决以其调查笔录作为定案依据,认定被上诉人侯某甲夫妇对上述两栋房屋取得贡献较大,将两栋房屋均分割给被上诉人侯某甲夫妇,明显不公;4、一审判决依据上诉人周某曾在原茶峒派出所旧房内经营服装、花垣县城经营酒楼,就认定被上诉人侯某甲、舒某某2人对家庭共同财产贡献较大,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5、一审判决依据诉争的两栋房屋由被上诉人侯某甲、舒某某2人名义上出资,以此认定被上诉人侯某甲、舒某某2人对诉争两栋房屋取得的贡献较大,属于逻辑错误,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分割家庭共同财产不当,严重违背了司法公平公正原则。1、根据法律规定,家庭共同财产属于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在家庭成员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分割是应按照等分原则处理。本案中,一审判决将两栋房产及家电经营等作为家庭共同财产判给被上诉人侯某甲、舒某某所有,仅对上诉人周某补偿边城镇丛文路15号一栋房屋价值二分之一的人民币,判决实属不公;2、上诉人周某的诉请是上诉人周某和孩子今后生存必需的条件,进行实物分割是上诉人的基本诉求,然而判决结果使得上诉人周某合法地净身出户,判决结果明显不利于妇女、儿童权益的保护。被上诉人侯某某、侯某甲、舒某某、侯某乙、黎某某的答辩意见即为其上诉意见。侯某某、侯某甲、舒某某、侯某乙、黎某某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花垣县人民法院(2014)花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确认侯某乙、黎某某为家庭共同成员,并驳回被上诉人周某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周某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周某与侯某某系同居关系,没有取得结婚证,一审判决没有对侯某某与周某的婚姻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提交的张玉贞的证人证言证实,两人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手续,取得结婚证。因此,侯某某与周某的关系属于同居关系,不属于合法婚姻关系,不属于上诉人的家庭成员。二、上诉人侯某甲、舒某某独立自主经营家电,周某没有参加家电经营,家电经营所得收益应归两上诉人所有。一审判决在审理中查明,侯某甲、舒某某于1974年开始个体经营,从事家电维修,逐步由小变大,至经营海尔电器等品牌家电,周某与侯某某同居后,先后从事经营服装生意、酒楼生意,即使在家,其也不是专门帮忙看店,认定其共同参加经营活动,不符合客观事实。三、一审判决认定边城镇丛文路15号房屋和原茶峒派出所老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财产只属于侯某甲、舒某某两夫妇所有。这两栋房屋是侯某甲、舒某某多年勤俭节约购买的,被上诉人周某没有参加共同经营所得收益。在一审中,上诉人列举了大量证据证明,同居后,周某自己经营服装店、开酒楼,一审判决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四、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剥夺侯某乙的继承权,侯某乙在读大学之前,一直在花垣读书直至高中,直到大学才将户口迁至学校。一审判决剥夺了上诉人侯某乙的合法继承权。五、本案涉及的丛文路15号房屋和原茶峒派出所老房屋属于父母合法财产,一审判决没有将上诉人侯某乙、黎某某考虑进去,非法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考虑。被上诉人周某的答辩意见即为其上诉意见。上诉人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茶洞镇派出所出售的房屋一栋及新建附属楼,边城镇丛文路15号房屋为家庭成员周某、侯某某、侯某甲、舒某某共同财产,并将边城镇丛文路15号房屋分割给侯某某和周某夫妇所有;2、依法确认原被告经营的家电商行财产为家庭共同财产,并将家电商行的一半财产分割给侯某某与周某所有;3、依法确认前述借款16万元为家庭共同债务,并用家庭财产予以偿还;4、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治疗精神忧郁症所花费的医疗费4万元及每月2000元的后续治疗费;5、依法确认侯某某在吉首世纪山水以姚某名义购买的房子为原被告双方家庭共同财产;6、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侯某甲与舒某某系配偶关系,被告侯某乙系两人长子,被告侯某某系两人次子,周某与侯某某1997年11月29日向原茶洞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5月4日举办婚礼,2011年侯某某曾向起诉要求与周某离婚,经主持调解,侯某某撤回了起诉。2012年3月,侯某某再次向起诉要求与周某离婚,于2012年6月4日作出(2012)花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两人离婚。周某不服向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州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未查明夫妻在家庭共同财产中的份额,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并将上述离婚诉讼发回重审。后周某向起诉侯某甲、舒某某、侯某某,要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形成本案。原告周某与被告侯某某共同生活时,被告侯某甲与舒某某有房产一栋,砖木房结构,前面系砖房,后面是木房,位于边城镇小桥居委会,周某与侯某某刚共同生活时住在前面的砖房,侯某甲与舒某某住在后面的木房。该房形成于周某与侯某某共同生活以前。周某与侯某某举办婚礼后大约六个月,即1998年11月,侯某甲与舒某某出资9万元购买了原茶峒派出所房屋并于次年新建附属楼一栋。1998年11月30日花垣县公安局茶峒派出所向侯某甲出具了收款收据,交款单位为侯某甲。2003年6月,侯某甲与舒某某出资在边城镇丛文路购买地产一块,并于2006年新建房屋一栋,即现在边城镇丛文路15号房屋。侯某甲于2006年6月10日交纳2072元契税。该两栋房屋现均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周某与侯某某共同生活以前,侯某甲与舒某某夫妇曾经营钟表维护、小家电。家电经营始于1974年,经营地点从小桥居委会的砖木房、购买原茶峒派出所房屋,演变到现边城镇丛文路15号房屋门面;经营内容从小家电等逐渐演变到主营海尔等品牌家电,即本案当事人所称的海尔家电商行。营业执照上业主一直为侯某甲。周某与侯某某共同生活以后,家电主要仍然由侯某甲与舒某某夫妇经营,周某先后在原购买茶峒派出所的房屋内经营服装、在花垣县城经营酒楼,侯某某之前从事客运,2011年后参与家电经营。周某与侯某某同居期间,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甚至打架,感情一般,2008年两人开始分居,但其在边城镇家里时,也曾到海尔家电商行参与经营。周某与侯某某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了一辆东风尼桑小轿车,车牌号为湘U0KK**,该车登记在侯某某名下,现由周某管理使用。另查明,侯某乙系侯某甲与舒某某长子,侯某乙与黎某某两人于2006年结婚。但侯某乙及其配偶黎某某未与侯某甲、舒某某共同生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海尔家电商行的经营、获利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分家析产纠纷,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一、家庭共同财产如何认定;二、分家析产的条件是否成就;三、家庭共同财产如何分割。一、家庭共同财产如何认定家庭共同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本案中,原告周某与被告侯某某于1997年11月共同生活以来,两人与侯某甲、舒某某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一女,侯某甲为户主,尽管周某户籍并未迁入该户家庭,但因其与侯某某共同生活而成为该家庭一员。被告侯某甲、舒某某以周某户籍未迁入而主张其不是家庭成员的主张,该院不予认可。在周某与侯某某共同生活期间,该家庭先后购买原茶峒派出所房屋并新建附属楼一栋、购买边城镇丛文路15号地产一块并新建房屋一栋,尽管由侯某甲、舒某某出资,但只能说明侯某甲、舒某某对上述房屋的取得贡献较大,而不能改变其共有性质。该两栋房屋在周某、侯某某、侯某甲、舒某某四人家庭共同生活期间取得,为家庭共同财产。同理,现丛文路15号房屋家电商行经营的家电、周某现今使用的车牌号为湘UOKK**的东风尼桑小轿车亦为家庭共同财产。周某与侯某某共同生活时侯某甲与舒某某居住的位于边城镇小桥居委会的砖木房,形成于周某与侯某某结婚以前,不属于本案当事人家庭共同财产。周某主张其所借16万元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因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16万元债务客观存在且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不予认可。二、分家析产的条件是否成就家庭共同财产是财产共同共有的一种类型,当共同关系基础丧失时,共有人可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现周某与侯某某已发生离婚纠纷,可认定家庭共有财产的基础已经丧失,共有关系可以终止。周某要求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实质是主张家庭共有关系终止,将其与侯某某的共同财产从家庭共有财产中析出。虽然侯某某并没有提出分家析产的诉讼主张,但因周某、侯某某作为家庭共同财产中的一个共有主体,任何一方均依法享有单方管理财产的权利和义务。故周某可以单方请求将共同财产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这也将为周某与侯某某的离婚诉讼中认定共有财产的范围提供事实依据。侯某某以自己没有分家析产的愿望与请求而主张周某无权提出分家析产的观点该院不予认可;侯某甲、舒某某认为周某作为“儿媳”而不能请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的观点该院亦不赞同。三、家庭共同财产如何分割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的规定,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共有人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份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实际需要等情况。本案中,当事人并无分割家庭共同财产的协议。经调查核实,上述家庭共同财产主要由侯某甲与舒某某共同创造,周某与侯某某对其形成贡献较小,且侯某甲与舒某某系老年人,生活上应适当给予照顾。据此,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时侯某甲与舒某某可予多分,周某与侯某某予以少分。关于分割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的,共有财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折价或者就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认定为本案家庭共同财产的两栋房屋即购买原茶峒派出所房屋并新建附属楼、边城镇丛文路15号房屋难以进行实物分割,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宜分割给侯某甲与舒某某所有,对周某与侯某某折价补偿。海尔家电商行经营的家电系流动性资产,其产生、积累、增值从周某与侯某某婚前延续到婚后,考虑家电商行一直主要由侯某甲与舒某某经营,侯某某2011年以后才参与家电经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家电财产亦宜全部分割给侯某甲与舒某某。周某虽未请求确认湘UOKK**的东风尼桑小轿车的财产性质并予以分割,但庭审时侯某某要求认定与分割,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中一并分割。依照当事人的诉求,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显示除涉案财产外,尚存在其他共同财产,该院对是否有其他共同财产不予审理。当事人以后若发现本案未涉及的家庭其他共同财产,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请求认定与分割。另外,侯某甲与舒某某另一子侯某乙及妻子黎某某,因其成年后未与侯某甲、舒某某共同生活,认为不应作为家庭成员而参与家庭共同财产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茶峒派出所的房屋及新建附属楼为原告周某被告侯某某、侯某甲、舒某某、家庭共同财产,分割给被告侯某甲与舒某某所有;二、确认花垣县边城镇丛文路15号房屋为原告周某、被告侯某某、侯某甲、舒某某双方家庭共同财产,分割给被告侯某甲与舒某某所有,由侯某甲、舒某某共同补偿周某、侯某某该房屋价值二分之一的人民币;三、确认花垣县边城镇丛文路15号房屋门面经营的家电为原告周某、被告侯某某、侯某甲、舒某某家庭共同财产,分割给被告侯某甲与舒某某所有;四、确认车牌号为湘UOKK**的东风尼桑小轿车为原告周某、被告侯某某、侯某甲、舒某某家庭共同财产,分割给原告周某与被告侯某某所有;五、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侯某乙、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5700元,被告侯某某、侯某甲、舒某某共同负担171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侯某甲、舒某某提交了书证一份,用以证明侯某某没有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侯某某与周某之间的婚姻关系不合法。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上诉人所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与本案的诉争缺乏关联性。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且当事人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周某是否属于家庭共同成员;第二,本案中的家庭共同财产范围如何界定;第三,周某要求分家析产的条件是否成就;第四,本案中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应该如何进行;第五,侯某乙、黎某某是否属于家庭共同成员。关于周某是否属于家庭共同成员的问题。本案中,周某与侯某某于1997年11月共同生活以来,并于1998年5月4日按照当地习俗举办了婚礼,随后两人与侯某甲、舒某某生活,并生育有一子一女。现侯某甲、舒某某、侯某某、侯某乙、黎某某提出双方是同居关系而非婚姻关系,因而否认周某的家庭共同成员的地位。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从1997年11月至双方发生家庭矛盾时止,周某与侯某甲、舒某某夫妇生活多年,并在十余年的时间里,侯某某与周某生育了一儿一女;其次,不论周某和侯某某当时结婚时年龄是否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这并不影响此后双方当事人生活十余年之久的事实,不能否认周某作为家庭成员一份子的事实。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具备成为家庭共同成员的资格。关于本案中的家庭共同财产范围如何界定的问题。本案中,涉及到家庭共同财产的认定需要结合双方当事人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来认定,周某与侯某甲、舒某某、侯某某生活在一起时间十余年之久,期间该家庭先后购买了原茶峒派出所房屋并新建附属楼一栋,同时购买了边城镇丛文路15号地产一块并新建房屋一栋。与此同时,所经营的家电、周某现使用的车牌号为U0KK**的东风尼桑小轿车均是该时间段所购置或者经营的。因此,上述不动产和动产应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虽然侯某甲、舒某某属于出资人,但任何家庭成员对于共有财产的取得都是付出了时间或者金钱,因此,谁出资购买并不能阻却上述不动产和动产作为家庭共同财产的属性。因此,本案家庭共同财产的范围界定为:1、原茶峒派出所房屋及新建附属楼一栋;2、花垣县边城镇丛文路15号房屋一栋;3、花垣县边城镇丛文路15号房屋门面经营的家电;4、车牌号为U0KK**的东风尼桑小轿车。关于周某要求分家析产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本案中,周某与侯某某的感情确已破裂,并发生了言语和肢体冲突,双方共同生活关系的存续已无可能,且双方之间已发生数次离婚纠纷,因此双方共同生活的基础已不复存在,现周某要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其实质上主张将与侯某某的共同财产从家庭共有财产中予以析出,以便于分清个人财产与家庭共有财产的范围界限。由于周某目前正在和侯某某就解除婚姻关系发生纠纷,加之本院就之前双方发生的离婚案件发回重审的原因在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未查明夫妻在家庭共同财产中的份额,故一审判决认定分家析产的条件已经成就,有利于查清周某与侯某某诉请分割共同财产时在家庭共同财产中的份额多少。因此,本院认为分家析产的条件已经成就。关于本案中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应该如何进行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共有人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份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生活实际需要等情况”的法律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关于分割家庭共同财产的协议,本院认为,在没有分家协议的情况下,如何分割财产,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一是家庭成员对家庭财产的贡献程度。应确定家庭成员对财产的贡献程度,这种贡献不仅仅是经济上的,还应包括劳务、家事管理等付出。其次要考量对家庭弱势群体的保护,他们对家庭财产的贡献可能有限,贡献较小或者没有贡献,但是在分割时应保留他们必要的份额。最后,在分家析产的相应份额确定以后,对于家庭财产的分割应从有利于生产生活和物的利用上进行分析。因此,一审在分割家庭财产时,未充分考虑到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于原茶峒派出所房屋及新建附属楼,确认为侯某甲、舒某某、侯某某、周某家庭共同财产,上诉人周某、侯某某占20%,上诉人侯某甲、舒某某占80%,由侯某甲、舒某某共同补偿周某、侯某某价值该房屋20%的人民币。对于其他的家庭共同财产确认的分配结果,本院认为符合客观事实,照顾了各方利益,没有违背公序良俗原则,本院予以维持。但是一审判决在确定履行义务的过程中,未注明履行期限,会对执行造成困难,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鉴于处置不动产的执行期限较长,本院酌定为一个月为宜。关于侯某乙、黎某某是否属于家庭共有成员的问题。结合花垣县人民法院向边城镇小桥居委会、码头居委会相关负责人及当地部分群众的调查笔录可知,侯某乙、黎某某两夫妇未与侯某甲、舒某某长期生活,故侯某乙、黎某某不属于家庭共有成员之一,无权享有要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的主体资格。但这并不等同于侯某乙无权享有继承权,侯某乙作为子女仍然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花垣县人民法院(2014)花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即:“确认花垣县边城镇丛文路15号房屋门面经营的家电为原告周某、被告侯某某、侯某甲、舒某某家庭共同财产,分割给被告侯某甲与舒某某所有”、“确认车牌号为湘U0KK**的东风尼桑小轿车为原告周某、被告侯某某、侯某甲、舒某某家庭工程财产,分割给原告周某与被告侯某某所有”、“驳回被告侯某乙、黎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变更花垣县人民法院(2014)花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确认花垣县边城镇丛文路15号房屋为原告周某、被告侯某某、侯某甲、舒某某双方家庭共同财产,分割给被告侯某甲与舒某某所有,由侯某甲、舒某某共同补偿周某、侯某某该房屋价值二分之一的人民币”为“确认花垣县边城镇丛文路15号房屋为原告周某、被告侯某某、侯某甲、舒某某双方家庭共同财产,分割给被告侯某甲与舒某某所有,由侯某甲、舒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补偿周某、侯某某该房屋价值二分之一的人民币”;三、撤销花垣县人民法院(2014)花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即:“确认原茶峒派出所的房屋及新建附属楼为原告周某与被告侯某某、侯某甲、舒某某的家庭共同财产,分割给被告侯某甲与舒某某所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确认原茶峒派出所的房屋及新建附属楼为上诉人周某与上诉人侯某某、侯某甲、舒某某的家庭共同财产,分割给上诉人侯某甲与舒某某所有,由上诉人侯某甲、舒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补偿上诉人周某、侯某某该房屋价值20%的人民币;五、驳回上诉人周某的其他上诉请求;六、驳回上诉人侯某某、侯某甲、舒某某、侯某乙、黎某某的上诉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共计4560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15600元,由上诉人侯某某、侯某甲、舒某某、侯某乙、黎某某负担3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向才文审 判 员 曾浩恒审 判 员 龙声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桂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90.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