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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陈功胜与黄承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功胜,黄承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455号原告:陈功胜,男,1967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光谱,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承平,男,1971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陈功胜诉被告黄承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功胜及其诉讼代理人武光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承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总计4576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至本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承平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欠款对账单、10张销货清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760元的事实,并有被告黄承平签字确认。被告黄承平未质证,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的欠款对账单,从对账单中可以看出截止2010年12月3日,被告黄承平计欠款29024元,且右下方有被告黄承平的签字确认,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对之后的对账明细,因无被告签字确认,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销货清单,仅2010年12月16日、2010年12月30日、2011年4月30日三张销货清单中明确备注“欠”字,且有黄承平的签字确认,本院对该三张销货清单予以仍可,对其他销货清单,部分虽有被告黄承平签字,但并未注明款项是否给付,且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功胜系个体工商户,从事建材销售,被告黄承平从事铝合金安装生意,2010年8月26日起,被告黄承平开始从原告处陆续赊购材料,后经双方结算,截止2010年12月3日,被告黄承平计欠原告材料款29024元,被告黄承平签字确认。后被告黄承平再次分别于2010年12月16日从原告处赊购材料1619.3元、于2010年12月30日赊购材料524.6元、于2011年4月30日从原告处赊购材料下欠材料款7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陈功胜向被告黄承平提供其所需的建筑材料,被告应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有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款对账单及销货清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款数额为截止2010年12月3欠货款29024元,于2010年12月16日欠1619.3元、于2010年12月30日欠524.6元、于2011年4月30日欠760元,合计欠原告货款31927.9元。原告主张其他货款,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且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待有充分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影响原告资金的使用,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应予以支持,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承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功胜货款31927.9元;二、被告陈汉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功胜所欠货款31927.9元的利息,自2017年1月17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息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黄承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和审 判 员  梁新鹏人民陪审员  王 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岑岑附:法律文书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