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7民初1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1476吕金龙与杜家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金龙,杜家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1476号原告:吕金龙,男,1963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峰,江苏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铁,江苏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家洋,男,1977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吕金龙与被告杜家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根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金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峰、周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家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金龙诉称,被告杜家洋向其购买大闸蟹,现结欠货款49000元,经讨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共计人民币49000元,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4900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为以4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杜家洋未作答辩。原告吕金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大闸蟹款49000元。2、2012年至2013年送货单共计21张,证明原告的供货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大闸蟹,被告杜家洋支付了部分款项。2016年6月6日,被告杜家洋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杜家洋欠吕金龙大闸蟹钱肆万玖仟元,一个月付起”,被告杜家洋签名。嗣后,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吕金龙与被告杜家洋买卖大闸蟹的口头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被告杜家洋接收货物并出具欠条后,理应给付货款,经讨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吕金龙请求以4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家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家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金龙货款人民币490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2元,由被告杜家洋负担(此款原告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回,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建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林晓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