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5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四川青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忠成、金雪平、黄继祥、范秀容、黄海、沈翠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青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忠成,金雪平,黄继祥,范秀容,黄海,沈翠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5民初232号原告:四川青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神县青城镇南街53号。法定代表人:陈书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阳春,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职工宿舍。被告:黄忠成,男。被告:金雪平,女。被告:黄继祥,男。被告:范秀容,女。被告:黄海,男。被告:沈翠兰,女。原告四川青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神农商银行)与被告黄忠成、金雪平、黄继祥、范秀容、黄海、沈翠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神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阳春,被告黄忠成、黄继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雪平、范秀容、黄海、沈翠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神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黄忠成、金雪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截止2017年1月21日为47682.66元;从2017年1月22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91667‰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判决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1.875005‰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2、依法拍卖或变卖上述六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由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黄忠成、金雪平于2015年11月1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利息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现在月利率为7.91667‰),逾期利息在贷款利息基础上上浮50%��即现在月利率11.87500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月结息导致违约,原告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为确保原告债权的实现,六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其名下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于2015年11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向被告黄忠成、金雪平发放了1000000元贷款。被告借款后,仅将利息结付至2016年7月21日。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断续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未按约定按月结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截止2017年1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利息47682.6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按月付息义务。被告黄忠成辩称,对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抵押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只是目前暂无资金还款,请求等待被告在外地所建的房地产卖��后逐步偿还。被告黄继祥辩称,与被告黄忠成辩称意见一致。被告金雪平、范秀容、黄海、沈翠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忠成、金雪平系夫妻关系,黄继祥、范秀容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海系黄继祥、范秀容之子、被告沈翠兰系黄继祥、范秀容之母,被告黄忠成与被告黄继祥系兄弟关系。2015年11月18日,被告黄忠成、金雪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循环使用借款额度1000000元,即在额度支用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被告可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双方办理相应手续。各笔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7日。借款利息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利率基础上上浮100%,逾期利息在贷款利息基础上上浮50%,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按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并自下年的1月1日起执行。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月结息导致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还与六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六被告将其名下的房地产即:被告黄忠成、金雪平所有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xxxx住宅,产权证号为眉权房权证字第018xxxx、0182x**号;被告黄继祥、范秀容、黄海、沈翠兰所有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xx住宅,产权证号为眉权房权证字第022xxxx、0225xxx、02256xx、02256**号;被告黄继祥、范秀容、黄海、沈翠兰所有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xx商业用房,产权证号为眉权房权证字第02256xx、0225xx2022xx73、02256**号;被告黄继祥、范秀容所有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东陵一路47号住宅,产权证号为眉权房权证字第02256xx、0225xxx号抵押给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于2015年11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他项权证号为眉权房他证他权字第**号。2015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黄忠成、金雪平发放了1000000元贷款。被告借款后,仅将利息结付至2016年7月21日。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断续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未按约定按月结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截止2017年1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利息47682.6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按月付息义务,原告遂于2017年2月23日起诉来院。诉讼中,被告黄忠成、黄继祥承认原告诉称的全部内容。另查明: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6月经银监局批准成立四川青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均归属于四川青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营业执照、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文件、身份证、房产抵押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贷款转帐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权证、欠息表、基准利率一览表、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可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青神农商银行与被告黄忠成、金雪平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亦应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依合同决定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其返还所欠全部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的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关部门抵押登记手续等证据可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黄忠成、金雪平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其利息(该利息截止2017年1月21日为47682.66元,从2017年1月22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91667‰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判决后的逾期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300﹪计付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及若被告黄忠成、金雪平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就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黄忠成、金雪平、黄继祥、范秀容、黄海、沈翠兰所有的上述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黄忠成、金雪平返还给原告四川青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其利息(该利息截止2017年1月21日为47682.66元,从2017年1月22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91667‰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判决后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300﹪计付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若被告黄忠成、金雪平未按照上述第一项中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黄忠成、金雪平、黄继祥、范秀容、黄海、沈翠兰的抵押物(即:被告黄忠成、金雪平所有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xxxx住宅,产权证号为眉权房权证字第018xxxx、0182x**号;被告黄继祥、范秀容、黄海、沈翠兰所有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xx住宅,产权证号为眉权房权证字第022xxxx、0225xxx、02256xx、02256**号;被告黄继祥、范秀容、黄海、沈翠兰所有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xx商业用房,产权证号为眉权房权证字第02256xx、0225xx2022xx73、02256**号;被告黄继祥、范秀容所有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东陵一路47号住宅,产权证号为眉权房权证字第02256xx、0225x**号。以上财产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眉权房他证他权字第**号),所得价款优先清偿被告黄忠成、金雪平尚欠原告四川青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29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卿 建人民陪审员 程碧全人民陪审员 张连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丽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