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执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223刘培恒与郭士鑫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培恒,郭士鑫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2执223号申请执行人:刘培恒,男,199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委托代理人:朱素侠,女,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执行人:郭士鑫,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居民,户籍所在地沛县。现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刘培恒与郭士鑫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22民初34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告郭士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培恒不当得利173000元,支付2016年10月20日之前利息18390元,合计191390元,之后利息以173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被告郭士鑫负担。因被执行人郭士鑫未履行全部偿还义务,申请执行人刘培恒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郭士鑫不当得利款191390元(不含迟延履行金)及利息(以173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名单。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仅查到被执行人郭士鑫名下有奇瑞牌车一辆,车牌号为苏C×××××,2017年3月1日,本院对该车辆进行网上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但因未能实际控制车辆,故无法处置。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执行措施、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及调查结果,其表示认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刘培恒申请执行郭士鑫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向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刘淑云审判员 张建龄审判员 董再京���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王巨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