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0民初1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邓本忠与廖剑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本忠,廖剑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1887号原告:邓本忠,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委托代理人:彭熊焰,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剑波,男,199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邓本忠与被告廖剑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卫、周群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本忠之委托代理人彭熊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剑波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本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17977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长期从原告处购买针织品原材料,2015年4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原材料货款117977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付清欠款,款到期后,原告的催收未果,乃诉至法院要求解决。被告廖剑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针织品批发业务,被告从事针织品加工,从2012年起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欠到邓本忠货款117977元(壹拾壹万柒仟玖佰柒拾柒元正)(还款日期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款)如不付清,后果自负。欠款人:廖剑波(签字捺印),身份证50022219908*,2015年4月15日,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家伦制衣厂,廖剑波”,款到期后,原告催收未果,乃诉至法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送货单和托运单各4张,原告之代理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针织品,理应按照约定期限付清货款,被告逾期未付,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其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逾期利率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银行计收逾期贷款的计算标准,并从约定期满后次日计算,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剑波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邓本忠支付货款11797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上浮50%计算,但不得超过年利率6%,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廖剑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58元由被告廖剑波承担(此费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元明人民陪审员 陈 卫人民陪审员 周 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罗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