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民初1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夏海与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李营街道办事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海,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李营街道办事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11民初1731号原告:夏海,男,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本区。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李营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蒋勇进,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明祥、张恒,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海与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李营街道办事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海诉称,原告与村民签订土地转包协议,承包期限2010年6月1日至2030年6月1日。原告在承包地上栽种了美国红枫。被告于2016年4月14日才告知原告占用土地赔偿款已下来,但在原告对赔偿款数额未认可的情况下,被告于2016年3月3日、4日、11日要求任城区李营街道大务屯村的村民到原告承包的土地移坟,造成原告栽种的美国红枫损失严重,毁坏10公分至15公分的美国红枫261棵,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3万元。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3万元。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提交的土地转包合同中载明作为乙方的权利人为夏书德及夏海,并非原告一人;且原告夏海提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系侵权诉讼,侵权行为的主体应当是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本案中,原告夏海以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李营街道办事处要求村民移坟为由,造成其栽种的美国红枫损失,从而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原告、被告的主体均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夏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伯领审判员 辛 锋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胡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