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2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宋某、吴某与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吴某,郭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2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女,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女,1968年3月25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赤峰市。上诉人宋某、吴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4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某、吴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双方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二人从未向郭某借款,郭某提供的借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郭某二审未进行答辩。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宋某、吴某偿还借款24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6年2月27日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7日,宋某、吴某因购买化肥缺少资金向郭某借款2400元,并为郭某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此款于2016年11月1日前偿还,如逾期未能偿还则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此借款到期后,宋某、吴某未予偿还。宋某、吴某一审辩称,宋某、吴某并没有向郭某借款,借据中的款项是宋某、吴某赊购郭某的化肥款,并非借款。因郭某提供的化肥不合格,给宋某、吴某造成了经济损失,故不同意给付郭某化肥款及支付欠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某、吴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27日,吴某向郭某借款2400元,并为郭某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此款于2016年11月1日前偿还,如逾期未偿还,则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此借款到期后,宋某、吴某未予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吴某向郭某借款有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吴某应当履行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吴某向郭某借款发生在宋某、吴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郭某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宋某、吴某辩称的涉案款项系赊购郭某的化肥款并非借款,且赊购郭某的化肥因不合格而给宋某、吴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不同意偿还欠款的主张,因未提供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其辩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宋某、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郭某借款24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6年2月27日至借款付清时止的利息。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宋某、吴某称与郭某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郭某否认,从吴某为郭某出具的借据记载内容看,无法体现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宋某、吴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二人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宋某、吴某二审上诉称借据是复印件,但吴某在一审庭审时明确承认系其本人签字,故本院对二人上述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宋某、吴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10元,由宋某、吴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燕洪审判员 牟玉莲审判员 武学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冯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