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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8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玉丰弘立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诉被告四川瑞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玉丰弘立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四川瑞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民初1158号原告北京玉丰弘立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向正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勾伯龙,公司法务。被告四川瑞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刘茂林。委托代理人井福灵原告北京玉丰弘立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玉丰成都分公司)诉被告四川瑞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丰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勾伯龙,被告瑞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井福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丰成都分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就“中铁二局、东郡城消防工程2标段”项目于2013年5月8日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项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如期完工,相关工程竣工验收并予以移交。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总包干价为85万元,但被告仅支付了50万元,剩余35万元拒绝支付。现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5万元。被告瑞承公司辩称,1、工程完工后我方多次联系原告来办理结算,原告一直没有来,在合同第7条第2项规定,工程完成且经验收后,就要办理结算。原告没有配合我方进行结算。2、工程还存在工艺问题,在施工中原告没有按照设计图来进行施工并且存在安装问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就“中铁二局、东郡城消防工程2标段”项目于2013年5月8日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部分项施工合同》,被告将该项目的通风防排烟系统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包干造价为85万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施工至各结构封顶,支付甲方确认已完合格工程量的60%,主体以后完成工程量的款项支付,每季度按合格工程量验工计价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后,取得竣工备案验收合格意见书后,达到竣工结算要求并办理竣工结算后90日内,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97%(留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二年,保修期满一年后经三方验收合格后15日内不计利息支付质保金的2%,保修期满二年后三方验收合格后15日内不计利息支付剩余质保金,保修期自本工程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合同还约定,工程完成且达到双方约定的质量验收标准后办理结算。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履行。施工完毕后,双方进行结算,因被告认为原告存在遗漏安装、未按图纸施工且安装不规范为由,要求扣除相应款项。而原告认为工程系包干价,不应扣除其他款项,不同意与原告另行进行结算。审理中,原告认可售楼大厅有两台风机没有安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建筑安装工程分部分项施工合同》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部分项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合同约定合同包干单价为85万元,但合同同时约定了工程完成且达到双方约定的质量验收标准后办理结算,且在实际履行中,原告存在未全面安装情形。故不能以合同约定的包干单价确定最终工程造价,应当以双方最终结算价款确定被告应付价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35万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可在双方结算并明确最终工程款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玉丰弘立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北京玉丰弘立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宗华人民陪审员  叶小蓉人民陪审员  张林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牛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