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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2民初2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毅与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被告乐山市顺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被告朱明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毅,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乐山市顺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朱明刚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2民初2023号原告:李毅,男,生于1976年9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童(特别授权),四川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酒城大道2号1号楼3层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2047420817。法定代表人:曾川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兴和(特别授权),男,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乐山市顺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凤凰路南段211号15楼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1100000031040。法定代表人:李小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绪东(特别授权),男,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朱明刚,男,生于1974年6月3日,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原告李毅与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建设公司)、被告乐山市顺基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基劳务公司)、被告朱明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泸州建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川1922初202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泸州建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17年3月6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童,被告泸州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兴和,被告顺基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绪东,被告朱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顺基劳务公司支付给原告下欠工程款650,000元,并由被告泸州建设公司在应付被告顺基劳务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2.判令被告顺基劳务公司返还原���工程保证金150,000元,并自收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偿清时止;3.判令被告顺基劳务公司支付停工损失131,750元及钢管、扣件、顶托租赁费76,187.01元,两项共计207,937.01元;4.判令被告顺基劳务公司承担违约金510,000元(按实际面积30000平方米,以170元/平方米的10%计算);5.判令被告顺基劳务公司支付伙食补助费30,000元(3000元/人×10个月);6.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0日,被告泸州建设公司将位于南江县东榆工业园区的南江县中药材公司南灵·思思生物科技厂房、库房、办公楼工程中的劳务发包给被告顺基劳务公司,并委托被告朱明刚为该项目经理代签各种合同。2013年7月30日,被告朱明刚代为被告顺基劳务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南江县东榆工业园区内,名称为南灵·思思生物科技厂房、库房、办公楼���面积约30000㎡以上(1#、5#、6#、8#、9#),工期为12个月。2014年4月2日,被告顺基劳务公司委托被告朱明刚与原告签订《模板外架班组扩大分包协议》,约定上述工程地点、名称,总工程地坪约7500平方米,170元/平方米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履行义务,因被告未履行义务,导致工程多次停工至今。2016年6月25日,被告顺基劳务公司、被告朱明刚与原告进行了全面结算,工程总价为1,350,000元,减去已付的700,000元(此款不包含保证金),下欠工程款650,000元至今未付。另外,双方约定外架拆除和钢管租赁费由被告承担,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推诿不付。原告认为,因被告原因将工程再次发包给无资质的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协议严格履行了义务,而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导致工程全面停工。据此,原告为了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被告泸州建设公司辩称,被告泸州建设公司将工程劳务发包给了被告顺基劳务公司,与原告李毅没有合同关系,且泸州建设公司不差顺基劳务公司的劳务费,原告李毅应向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南江县百草中药材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请求驳回原告李毅要求被告泸州建设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顺基劳务公司辩称,原告李毅所述欠付工程款的事实,顺基劳务公司不知情,顺基劳务公司没有违约,而是被告泸州建设公司内部原因导致工程瘫痪,未履行合同义务。由于被告泸州建设公司未与顺基劳务公司结算,故未向李毅支付工程款。对于下欠的工程款650,000元应该支付,保证金150,000元应该退还,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朱明刚辩称,下欠原告李毅工程款650,000元是属实的,保证金150,000元也是收了的,也应该退,但利息不该算。损失及违约金应由被告泸州建设公司承担。伙食补助费没有约定,不应该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1日,被告顺基劳务公司出具书面委托书,授权被告朱明刚作为项目经理,代表顺基劳务公司处理相关南江县百草中药材公司思思科技厂房、库房、办公室的事宜。2013年7月30日,被告泸州建设公司将承包的南江县百草中药材有限公司南灵·思思生物科技厂房、库房、办公楼工程中的劳务发包给被告顺基劳务公司,双方签订了《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规模为30000㎡以上,工期12个月。2014年4月2日,���告顺基劳务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所有模板工程和外架工程分包给原告李毅,双方签订了《模板外架班组扩大分包协议》,协议约定:工期从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模板工期2个半月完成,外架保证6个月后拆除,外架超过6个月的租赁费由顺基劳务公司支付(若模板工期2个半月未完成,超出时间顺延外架拆除时间,超出时间外架租赁费由李毅负责;合同价款按建筑面积综合单价170元/㎡;合同签订后,李毅应向顺基劳务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150,000元,一层主体完工后退50,000元,两栋主体完工后退还余下保证金100,000元,另外,协议后附:由于没有伙食团,甲方(顺基劳务公司)补助伙食团人员工资3000元/月,工地开工、人员开始上班起算。协议签订后,原告李毅于2014年4月27日向被告顺基劳务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150,000元,被告朱明刚出具了收条。原告李毅在施工过���中,于2014年6月12日向巴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鼎峰建筑机具租赁站支付了丝杆、线管、木方、竹跳板、层板、挂网租金131,750元,该工程因诸多原因造成停工至今。2014年8月8日,原告李毅与巴中市利达建筑机具租赁站签订了《建筑机具材料租赁合同》,2016年9月20日,巴中市利达建筑机具租赁站向李毅出具租金结算清单,载明2014年7月10日至2016年9月20日的扣件、钢管及顶托租金为76,187.01元。2016年6月25日,原告李毅与被告朱明刚对已完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了《结算书》,明确了李毅班组工程款总额为1,350,000元(此款不包含保证金),已支付700,000元,下欠工程款650,000元,租赁费按照法律规定结算,外架拆除和二次结构与李毅无关。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被告顺基劳务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所有模板工程和外架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李毅,属违法分包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双方签订的《模板外架班组扩大分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案涉工程虽未竣工,但被告朱明刚代表被告顺基劳务公司与原告李毅对已完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了《结算书》,明确了李毅班组工程款总额为1,350,000元(此款不包含保证金),已支付700,000元,下欠工程款6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以支持”之规定,对原告李毅要求被告顺基劳务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6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李毅要求被告泸州建设公司在应付被告顺基劳务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所称的“发包人”是指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或业主,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和业主是南江县百草中药材有限公司,泸州建设公司属施工单位,不属发包人,故本院对原告李毅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李毅要求被告顺基劳务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150,000元及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顺基劳务公司已���示同意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毅要求被告顺基劳务公司支付的停工损失,实质上是李毅向巴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鼎峰建筑机具租赁站、巴中市利达建筑机具租赁站支付的丝杆、线管、木方、竹跳板、层板、挂网、扣件、钢管及顶托的租金,对于原告李毅的该项诉讼请求,一是李毅在履行合同中,本身就需要租赁相关材料进行施工,租赁费应当包含在工程价款中;二是分包协议的无效,双方均具有过错,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酌定由被告顺基劳务公司支付停工损失80,000元。对于原告李毅要求被告顺基劳务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李毅与被告顺基劳务公司签订的《模板外架班组扩大分包协议》属无效合同,不存在违约金,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李毅要求被告顺基劳务公司支付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李毅提供的证��不能充分证明该项诉讼请求的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山市顺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毅下欠工程款650,000元。二、被告乐山市顺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李毅工程保证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三、被告乐山市顺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毅停工损失80,000元。四、驳回原告李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41元,由原告李毅负担4,141元,被告乐山市顺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 强人民陪审员  岳贤华人民陪审员  胥丕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义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