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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29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王伟静与齐晓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静,齐晓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9378号原告王伟静,女,汉族。被告齐晓飞,男,汉族。原告王伟静(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齐晓飞(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晓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自愿租赁原告位于普罗旺世6期波特兰的房屋,约定房租为3600元,租期一年。随后被告押一付三之后入住。第二季度开始,被告便一直说在外地工地,等回来了就支付房租。期间被告没露过面,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催要房租,被告均不接,短信也不回,偶尔回个短信也是推脱。一直到现在都没有见被告支付一毛钱的房租。原告无奈于11月27日去换锁,却发现房间空空的,由于被告严重违约且单方恶意毁约,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房租19440元、水电气773元、支付违约金7200元,以上合计2741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民生银行手机银行查询页面截图一份;微信聊天页面截图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水电气明细表一份。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原告王伟静(甲方),被告齐晓飞(乙方)及21世纪不动产郑州景弘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国基路分公司(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第一,甲方拥有坐落于金水普罗旺世波特兰2号楼2单元2001的房产,建筑面积为82㎡,户型2-2-1,楼层20层。第二,乙方承租甲方上述房产用于居住目的。第三,租赁期共12个月,甲方从2016年3月15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乙方使用,至2017年3月15日回收。第四,租金每月为2600元,房屋首次付款金额为10400元,付款日期为2016年3月15日之前,交付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的租金,以后每次付款应在预付租金到期前,提前15天支付,同时乙方按季度支付给甲方一次租金。乙方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人民币2600元。第六,租赁期间使用该房屋所发生的水、电、通讯、设备、物业管理及租赁税等有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十一,1、若甲方未按时交付出租房屋供乙方使用的,每迟延一日,甲方应按100元/日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抵付乙方损失的,甲方还应予以赔偿;2、若乙方逾期交付租金的,除仍应及时如数补交租金外,还应按照100元/日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4、乙方在上述租赁期间内违约造成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乙方已交付的保证金甲方不再返还并支付月租金两倍的违约金。原告提交民生银行手机银行查询页面截图显示:被告齐晓飞通过中国民生银行郑州郑花路支行向原告汇款144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房租,原告于2016年11月27日将房屋更换门锁。庭审中,原告陈述,房屋每月租金合同约定为2600元,实际上是每月3600元。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反面由被告书写备注:“实际房租3600/月,押一负三,合计14400元,齐晓飞签写,以后每月按3600元负房租,一次付三个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合同约定,租金先付后用,每季度支付一次,首期租金于2016年3月15日合同签订前已付清,以后每季度租金在预期租金到期前,提前15天支付,被告仅支付了2016年6月15日前的租金,剩余租金未再支付,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11月27日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租的标准,根据被告在其身份证复印件背面的标注内容及其实际按照3600元/月的标准缴纳租金的事实,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每月3600元房租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未支付房租19440元本院亦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欠付水、电、气费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截止2016年11月份,被告欠原告773元未支付,被告应当对是否缴纳租住期间的水、电、气费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举证证明其缴费情况,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认定。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按照被告未付房租的30%计算为58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晓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伟静房租19440元、水、电、气费共773元及违约金5832元。二、驳回原告王伟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元,由被告齐晓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许朝军人民陪审员  邹峰礼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冯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