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5民初3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邢来胜与潍坊乐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孙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来胜,潍坊乐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孙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3052号原告:邢来胜。委托诉讼代理人:屠建东,山东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乐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珍,经理。被告:孙鹏。原告邢来胜诉被告潍坊乐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天公司)、孙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屠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潍坊乐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孙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来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乐天公司签订的合同;2、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的投资店费6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两被告共同返还投资店费6万元及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乐天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乐天公司授权原告以“乐天优生活(连锁超市)”为商标或商号经营超市,由被告乐天公司供应商品并收取商品的零售价款,投资店费用为6万元,同时被告乐天公司须向原告支付月销售额的5%作为报酬,按月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向被告乐天公司支付投资店费6万元,后被告乐天公司停止供应商品。乐天公司违约应退还原告的投资费6万元并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乐天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孙鹏系该公司股东,故孙鹏应对被告乐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乐天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孙鹏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乐天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乐天公司之间存在加盟合作合同关系;2、2016年8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及POS签购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孙鹏支付了1万元投资款;3、2016年8月19日潍坊农村商业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及POS签购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孙鹏支付了5万元投资款;4、2016年8月23日被告乐天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原件一份,载明收款人为孙鹏,收款金额为6万元,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乐天公司支付投资费6万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乐天公司、孙鹏未到庭进行质证抗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乐天公司签订加盟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乐天公司授权原告经营“乐天优生活”寒亭区帝都街店,由被告乐天公司负责商品的统一采购和配送、价格管理、质量管理、财务监控等,原告向被告乐天公司支付6万元投资费,并享有超市月销售额5%的投资回报权益。该合同期限为2016年8月19日至2019年8月18日。2016年8月17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孙鹏支付投资款1万元;2016年8月19日,张美贞(案外人)通过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孙鹏支付投资款5万元。原告经营“乐天优生活”寒亭区帝都街店约10天后,被告乐天公司不再给原告供应商品,原告将超市关门。另查明,原告邢来胜与张清华系夫妻关系,张清华与张美贞系母女关系。被告乐天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其股东为被告孙鹏。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乐天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乐天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提供商品,致使原告无法继续经营超市,故原告与被告乐天公司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乐天公司签订的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合同解除,原告向被告乐天公司支付的投资费,被告乐天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并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乐天公司返还投资费6万元及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乐天公司系被告孙鹏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孙鹏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应对被告乐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乐天公司、孙鹏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并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邢来胜与被告潍坊乐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被告潍坊乐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邢来胜投资店费6万元及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被告孙鹏对被告潍坊乐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4820元,由原告负担3012.5元,由两被告负担18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银萍审判员 吴晓华审判员 刘海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王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