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123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恩喜与余伯平、倪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恩喜,余伯平,倪喜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3民初725号原告何恩喜,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罗田县。委托代理人邱学林,罗田县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代理。被告余伯平,男,195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罗田县。被告倪喜明,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罗田农商银行职工,住湖北省罗田县。原告何恩喜诉被告余伯平、倪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泉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恩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学林、被告倪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伯平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恩喜诉称,被告余伯平于2015年向原告何恩喜借款150000元,当时已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按月息两分计算利息,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余伯平应给付原告何恩喜本息共计183800元,2016年9月25日被告余伯平将原借条收回重新出具两张借条金额共计1838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本次借款被告倪喜明自愿签名担保。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余伯平偿还借款183800元及利息,被告倪喜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何恩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罗田县公安局大崎派出所出具的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余伯平出具给原告何恩喜的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余伯平向原告何恩喜借款两笔,金额分别为83800元和100000元,分别约定于2016年10月30日内和2017年清明节还清,两份借条上被告倪喜明均作为保证人签名的事实。被告余伯平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倪喜明辩称,被告余伯平向原告何恩喜借款属实,我担保也属实。我与原告何恩喜是亲戚关系,我介绍被告余伯平向原告何恩喜借款,他们之间的钱我没有经手,我只是起个介绍作用,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决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我觉得不公平,我只承担一般担保责任。当时被告余伯平说借这钱到黄州投资,我也不清楚什么投资,借款到期后被告余伯平说他经营的石材厂效益不好,所以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余伯平分期还款,被告余伯平在三里畈镇温泉村有石材厂,石材厂里面有机械设备,可以用机械设备变卖抵债。被告倪喜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余伯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何恩喜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倪喜明对原告何恩喜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倪喜明无异议,故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余伯平于2015年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余伯平应给付原告何恩喜本息共计183800元,被告余伯平于2016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一份金额为83800元,约定于同年10月30日前还清,另一份金额为100000元,约定于2017年清明节前还清,被告倪喜明在该两份借条上签“保证人倪喜明”字样。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何恩喜多次找两被告催讨,被告余伯平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余伯平偿还借款183800元及利息,被告倪喜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余伯平欠原告何恩喜借款183800元属实,有被告余伯平出具的两份借条及被告倪喜明当庭陈述的事实予以证实,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两份借条上均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余伯平应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何恩喜的借款,但其一直拖欠未还,故对原告何恩喜要求被告余伯平偿还借款183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两分给付利息,因该两份借条上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担保人倪喜明庭审时表示不清楚原告何恩喜与被告余伯平之间是否有约定利息,原告何恩喜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故不能认定双方在重新出具借条时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原告债权中包含本金150000元,利息33800元,利息不能再重复计息,故本金150000元可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对被告倪喜明提出的其在本案中只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倪喜明在该两份借条上签“保证人倪喜明”字样,没有明确约定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还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被告倪喜明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其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伯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恩喜借款人民币183800元,并按本金50000元自2016年10月31日起起至还款之日止及本金100000元自2017年4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还款时息随本清。被告倪喜明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6元,由被告余伯平、倪喜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976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熊应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