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102民初4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周家鑫与昆明傲城天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昆明动漫之都投资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家鑫,昆明傲城天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昆明动漫之都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4363号原告:周家鑫,男,汉族,1975年7月4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张国洪,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傲城天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530102000004306。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中路**号银顺广场(傲城)*层。法定代表人:罗庆昌。被告:昆明动漫之都投资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530100100078947。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海源北路*号高新招商大厦。法定代表人:罗庆昌原告周家鑫诉被告昆明傲城天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昆明动漫之都投资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家鑫的其委托代理人张国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傲城天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昆明动漫之都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家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返还货款人民币40万元,利息36000元(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1日)及自款清时止的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昆明傲城天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租的昆明市人民中路39号银顺广场(傲城)第一层珠宝区1-48号中厅从事珠宝类经营活动,被告昆明傲城天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了管理需要,要求原告将款项统一支付到商场账户。2014年11月7日和2014年11月8日客户在原告处刷卡购买商品,并支付了合计人民币40万元的款项,该款项统一支付到商场账户,被告昆明傲城天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截留了该款项。原告与被告昆明傲城天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约定该款项于2015年1月30日返还原告。在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被告昆明傲城天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系昆明动漫之都投资有限公司设立的独资公司,因此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昆明傲城天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昆明动漫之都投资有限公司无答辩。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7日和2014年11月8日,案外人在原告周家鑫处刷卡购买商品,共计支付人民币40万元,该款项统一支付到被告昆明傲城天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账户。2015年1月12日,被告昆明傲城天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周家鑫出具情况说明承诺该款项于2015年1月30日返还原告。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昆明傲城天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定履行。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中国光大银行支付交易凭条及被告昆明傲城天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家鑫要求被告昆明傲城天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其非法占有的人民币4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周家鑫要求被告昆明傲城天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因被告昆明傲城天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依法由其独立对外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昆明动漫之都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昆明傲城天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昆明动漫之都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傲城天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周家鑫人民币4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周家鑫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40元,由被告昆明傲城天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杜小伦代理审判员  王春雨人民陪审员  李秦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郝行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