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5民初3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杨新生与张晓波、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生,张晓波,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5民初3079号原告:杨新生,男,1964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盛亚辉,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波,男,1982年7月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委托代理人:王真,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商贸街西首路北。法定代表人:张万鹏,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诚信路*号富邦大厦**层。负责人:潘新峰,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宏志,男,1974年9月16日生,住许昌市。委托代理人:宗雳,男,1984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杨新生诉被告张晓波、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周县汽车运销公司”)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分别与2017年3月2日、2017年6月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生的委托代理人盛亚辉,被告张晓波的委托代理人王真,被告天安财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周县汽车运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杨新生诉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84180元、营运损失60800元、评估费12640元、高速维修费800元、吊车施救费3400元、食宿费2328元,共计264148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晓波辩称:我系冀D×××××/冀DFW**挂半牵引车实际车主。该车通过分期付款方式从曲周县汽车运销公司所购。对于原告的损失,我依法予以承担。冀D×××××/冀DFW**挂半牵引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各项主张,均应由天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系三车相撞,答辩人只承担扣除其他车辆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曲周县汽车运销公司辩称:冀D×××××/冀DFW**挂半挂牵车系张晓波通过分期付款方式从我公司所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冀D×××××/冀DFW**挂半挂牵车在天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该车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先由天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天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损鉴定价格过高,停运损失、诉讼费、食宿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2016年1月10日08时35分许,张晓波驾驶冀D×××××/冀DFW**挂重型半挂牵车沿兰南高速公路由许昌往平顶山方向行驶至170KM+300M处时,所驾驶车辆与秦东峰驾驶的云A×××××大型卧铺客户车追尾,致使云A×××××大型卧铺客户车又与前方货车相撞(前车损失轻微,不要求赔偿,当场驶离),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张晓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吊车施救费3000元,看车费400元,高速维修费800元,食宿费2328元。2016年1月19日,许昌市公安局管理支队第二高速公路执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张晓波负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二、秦东峰不负此事故责任。经云A×××××大型卧铺客户车方委托,漯河市守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5日,作出漯价评字[2016]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云A×××××大型卧铺客车估损总值为184180元。支付鉴定费9400元。经原告杨新生委托,漯河市守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9日,作出漯价评字[2016]第204号关于安凯牌卧铺客车营运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云A×××××大型卧铺客车评估基准日价格为人民币60800元。支付鉴定费324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天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云A×××××大型卧铺客车的车辆损失及营运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在进入鉴定程序后,因被告天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参加选择鉴定机构及交纳鉴定费用,本院司法技术室退回车损及停运损失鉴定。另查明,原告杨新生系云A×××××大型卧铺客车实际车主。冀D×××××/冀DFW**挂重型半挂牵车系被告张晓波在被告曲周县汽车运销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冀D×××××/冀DFW**挂重型半挂牵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5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有许昌市公安局管理支队第二高速公路执勤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张晓波辩称本次事故系三车相撞,答辩人只承担扣除其他车辆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许昌市公安局管理支队第二高速公路执勤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并未对本次事故的第三方车辆进行责任划分,对于被告张晓波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冀D×××××/冀DFW**挂重型半挂牵车系被告张晓波在被告曲周县汽车运销公司分期付款购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张晓波应当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曲周县汽车运销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冀D×××××/冀DFW**挂重型半挂牵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天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张晓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选择鉴定机构及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关于原告杨新生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费为184180元。2、营运损失为60800元。3、高速维修费为800元。4、施救费为3000元、看车费400元。5、评估(鉴定)费为12640元。6、食宿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5项,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61820元。其中车辆损失费184180元,由被告天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冀D×××××/冀DFW**挂重型半挂牵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偿外的182180元、营运损失60800元、高速维修费800元、施救费3400元,共计247180元,由被告天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冀D×××××/冀DFW**挂重型半挂牵车投保的三者险内赔偿。综上,被告天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新生各项损失共计248780元。看车费400元、鉴定费12640元,共计13040元,由被告张晓波承担赔偿。原告杨新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曲周县汽车运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新生各项损失共计248780元。二、被告张晓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新生看车费、鉴定费共计13040元。三、驳回原告杨新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元,原告杨新生负担50元,被告张晓波负担5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时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安静珂审判员 薛宝龙审判员 苏利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王清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