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623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雷讲妹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施秉支公司、袁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讲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施秉支公司,袁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3民初245号原告雷讲妹,女,1970年9月1日生,苗族,贵州省镇远县人,住贵州省施秉县。委托代理人宋红光,施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霞,贵州省万木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金桥路5号。法定代表人陈华江,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施秉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施秉县环城东路。法定代表人刘正德,该公司经理。被告袁潇,男,1988年2月10日生,侗族,贵州省施秉县人,住贵州省施秉县。原告雷讲妹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施秉支公司、袁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讲妹及委托代理人宋红光、黄霞,被告袁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施秉支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讲妹诉称,2015年3月18日,被告袁潇驾驶车主袁明华所有的贵H207**小型轿车,由中沙大道往文化街方向行驶。13时30分,行至十字街花园转盘处时,未让骑自行车已在路口内的原告先行,致使所驾车辆将原告雷讲妹刮撞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施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潇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施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住院27天后,在家休养半年不见好转,于2015年10月15日经被告袁潇同意送州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腰1椎体陈旧性骨折并后凸畸形;2、腰1椎不稳;3、腰椎退行性骨关节病。住院23天后出院调养。由于仍然不能负重劳动,司法鉴定又要一年后方能进行,于是在建议暂不取钢板的情况,于2017年2月21日经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得出:“雷讲妹因外伤致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属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现根据法律规定,在保留原告取钢板加重致残等级的诉讼权利的情况下,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122000元;不足部分214182.2元(含被告袁潇垫付的医疗费、施救费、复查费59764元,由保险公司赔偿给袁潇)由第二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施秉支公司未答辩。被告袁潇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袁潇驾驶车主袁明华所有的贵H207**小型轿车,由施秉县城关镇中沙大道往文化街方向行驶。13时30分,行至十字街花园转盘处时,因未让骑自行车已在路口内的原告先行,致使所驾车辆将原告雷讲妹刮撞倒地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交通事故经施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潇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雷讲妹受伤后经施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住院27天后,于2015年10月15日经被告袁潇同意,送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1椎体陈旧性骨折并后凸畸形;2、腰1椎不稳;3、腰椎退行性骨关节病。住院23天后出院调养。2017年2月21日,经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得出:“雷讲妹因外伤致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属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2017年3月28日,原告雷讲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122000元;不足部分214182.2元(含被告袁潇垫付的医疗费、施救费、复查费59764元)由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施秉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原告雷讲妹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施秉县嘉诚节能水泥砖厂工作,月收入在4000元至4500元之间。原告雷讲妹之子袁洪安1995年8月1日生,就读于遵义职业技术学院。原告雷讲妹的父亲雷远权1948年9月6日生,其母邓廷琼19**年12月3日生,同住镇远县大地乡路腊村。贵H207**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单号:AGYA405CTP16B003594A),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施秉支公司投保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PDAT20145226T000010932)。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雷讲妹身份证,被告袁潇的身份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医院的疾病证明、住院病历、医疗发票,车票,施秉县嘉诚节能水泥砖厂证明,遵义职业技术学院证明,镇远县大地乡路腊村村民委员会及镇远县公安局大地派出所证明,保险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的责任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经施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2262362015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日,被告袁潇驾驶机动车由施秉县城关镇中沙大道往文化街方向行驶,13时30分,行至十字街花园转盘处时,未让骑自行车已在路口内的原告先行,致使得驾车辆将原告雷讲妹刮撞倒地受伤,两车受损,被告袁潇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任。”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施秉支公司作为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承保人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数额的核定。原告雷讲妹遭受的人身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2016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1)医疗费:根据施秉县人民医院、黔东南州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雷讲妹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2015年3月18日至4月13日在施秉县人民医院住院费9684.41元,2015年9月15日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费、药费542.9元,2015年10月15日至11月6日在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费5009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1017.31元,其中被告袁潇为原告雷讲妹向医院预交59764元医疗费,原告雷讲妹自己垫付医疗费1253.31元,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原告雷讲妹诉请的61016.9元在61017.31元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结合本案,原告雷讲妹在施秉县从事制造业工作超过三年,误工费计算标准可以参照2015年贵州省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7606元计算,原告2015年3月18日住院,2017年2月21日定残,误工费天数计算为704天,本院支持误工费47606元÷365天×704天=91820.89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结合本案,原告雷讲妹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但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由谁护理的证明,故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4214元计算,原告雷讲妹住院共计50天,本院支持护理费计算为34214元÷365天×50天=4686.85元。(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雷讲妹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车票、收条,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花去交通费270元,被告在庭审中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予以确定。原告雷讲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天×50天=5000元。(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雷讲妹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是事实,根据其实际伤情情况,本院支持营养费30元/天×50天=15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雷讲妹的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24579.64元/年×20年×20%=98318.5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院支持被扶养人雷远权生活费6644.93元/年×11年÷4人=18273.56元,被扶养人邓廷琼生活费6644.93元/年×8年÷4人=13289.86元。对于原告雷讲妹提出支付其子袁洪安被抚养人生活费25371.3元,由于其子袁洪安1995年8月1日生,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成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原告雷讲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94176.6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按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潇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施秉支公司作为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承保人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94176.62元-122000元)=172176.62元。对于被告袁潇为原告雷讲妹向医院预交59764元医疗费,原告雷讲妹提出要求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被告袁潇,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雷讲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十二万二千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施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雷讲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十一万二千四百一十二元六角二分。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施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袁潇垫付款五万九千七百六十四元。四、驳回原告雷讲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42元,减半收取317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负担11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施秉支公司负担1624元,原告雷讲妹负担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付期限届满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自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蒋轩���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龙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