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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1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殿全与杜金芬、刘名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殿全,杜金芬,刘名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1民初294号原告刘殿全,男,汉族,1954年1月14日出生,住新乡县。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晓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斌,新乡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金芬,女,汉族,1967年10月12日出生,住新乡县。被告刘名利,男,汉族,1966年10月28日出生,住新乡县。原告刘殿全诉被告杜金芬、刘名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殿全委托代理人杨晓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金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名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元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今借刘殿全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在借条中写明年利息为年息1.5%。此款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元月18日,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5%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并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在庭审中,原告依法向法庭说明起诉状中的“月息1.5%”系笔误,应为“年息1.5%”。被告杜金芬辩称:答辩人欠钱太多,答辩人所在大队分钱后尽力偿还。另答辩人称该借款系个人借款,与被告刘名利无关。被告刘名利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被告杜金芬当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但于庭后向本院提交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判决的(2013)新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借款与以前借款类似,均为杜金芬个人借款。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杜金芬于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其提供证据系本院依法裁判的文书,其中相关法律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杜金芬于2012年元月18日向被告刘殿全借款20000元,并向刘殿全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刘殿全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年息1.5%2012年元18日杜金芬”。后杜金芬将该借款转借给郑好印。另查明,被告杜金芬借款时与被告刘名利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11月份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刘殿全与被告杜金芬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杜金芬对此借款予以认可,因此刘殿全据借条要求杜金芬偿还2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在借条中双方约定为年息1.5%,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另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原告在起诉书中要求自2013年元月18日计算,而被告借款时间为2012年元月18日,因此原告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利息应按年息1.5%自2013年元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名利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虽然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杜金芬向原告借款后又转借给郑好印,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杜金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殿全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1.5%自2013年元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0元,由被告杜金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赵英剑人民陪审员  穆美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师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