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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民初4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4349中山市东溢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苏州正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东溢新材料有限公司,苏州正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4349号原告:中山市东溢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昌盛路22号。法定代表人:陈国慧,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玉峰,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熠,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正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凤北荡路。法定代表人:黄道荣,总经理。原告中山市东溢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正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根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建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钱惠良、人民陪审员吴进兴参加评议。本案于2017年6月2日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市东溢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玉峰、陆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正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山市东溢新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其购买补强板、纯胶膜等产品,尚结欠货款人民币477275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77275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4772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的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为35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明确结欠金额为475412.5元,利息请求为以货款475412.5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苏州正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中山市东溢新材料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联络单复印件一份,2015年11月11日,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金额及约定相应的支付时间。2、律师函复印件一份、邮寄凭证原件一份、查单打印件一份、特快邮件查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于2016年4月27日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该通知于2016年4月29日由被告公司保安签收。3、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发票查询单24份原件及增值税发票15页共计29张复印件,证明除2013年11月27日的票号为06016145发票未抵扣外,其余发票全部抵扣。4、采购单、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发票即前面增值税发票29张,证明被告长期向原告采购补强板等材料,发票与采购单和发货单能对应并且金额与采购单一致。5、企业询证函一份,快递面单一份复印件,证明截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475412.5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始,原、被告间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纯胶膜、补强板、覆铜箔等材料。由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组织生产并发货,被告签收后经对账确认,原告开具相应的发票。截止2016年3月31日,被告苏州正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结欠原告中山市东溢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75412.50元,被告在企业询证函上盖章予以确认。同年4月27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催讨,被告未予理睬。嗣后,原告中山市东溢新材料有限公司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联络单、律师函、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发票查询单、采购单、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询证函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山市东溢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正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被告苏州正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收取货物并出具企业询征函后理应按约付款,经讨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75412.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可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标准,调整至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至1.5倍。原告以货款475412.5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州正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正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山市东溢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75412.5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475412.5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13元,由被告苏州正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苏州正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建根人民陪审员  钱惠良人民陪审员  吴进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林晓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