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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2民初3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程某与卢兆彦、顾广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卢兆彦,顾广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2民初3907号原告:程某。法定代理人:程生生,男,汉族,1985年11月16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系原告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崇虎,宫兆森,山东海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兆彦,男,汉族,1979年10月25日出生,户籍地临沂市莒南县,现住青岛市崂山区。被告:顾广艳,男,汉族,1974年4月24日出生,户籍地内蒙古扎兰屯市,现住青岛市崂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67号。负责人:李培义,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东,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程某与卢兆彦、顾广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崇虎、宫兆森,被告卢兆彦,被告顾广艳,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02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21日7时20分许,被告卢兆彦驾驶被告顾广艳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货客车沿崂山区于哥庄村村间路西向东行驶至弯道时将原告撞伤。后经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兆彦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卢兆彦、顾广艳辩称:认可事故发生经过,鲁B×××××号车已在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承担。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我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以及一切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5年12月21日07时20分,卢兆彦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于哥庄村村间路西向东行驶至弯道处时,路面结冰打滑,卢兆彦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滑向路左,适有宋艳会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程某沿村间路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至宋艳会、程某受伤,两车损坏。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5)第06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兆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艳会、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程某于当日至青岛市妇女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头外伤、车祸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保持钉道清洁。2、患肢合理功能锻炼,避免剧烈活动。3、按时骨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25日再次至青岛市妇女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92天,支付部分医药费12900元,其中自费药1516.4元。庭审中,本案当事人均同意由被告卢兆彦承担该自费药费用,被告卢兆彦已垫付10700元,若被告卢兆彦应承担的数额低于该款,同意由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在应给付原告的款项范围内直接给付被告卢兆彦。被告卢兆彦及顾广彦已向原告支付除上述医药费之外的其他医药费,并在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获得理赔66064元(含交强险医药费限额10000元)。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宋艳会同意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程某的相关损失。2017年1月4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青万方司[2016]临鉴字第26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程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程某因交通事故护理期限评为120日;护理人数评为1人。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鲁B×××××号车登记于顾广艳名下,事发时在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卢兆彦系顾广艳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工作。程生生及宋艳会系程某的父母。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程某提交《房屋租赁合同》、父亲程生生居住证复印件和《劳动合同》两份、《不动产登记证》,证明程某随父母长期在青岛居住生活,应按照青岛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也同时印证原告父亲程生生因护理而减少的误工损失。被告卢兆彦及顾广彦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卢兆彦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法定部门依法定程序所作出,且当事人均认可,本院对该责任划分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车在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应依法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现对原告的各项费用分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单据等,原告支出医疗费12900元(其中自费药1516.4元),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根据程某伤情及青万方司[2016]临鉴字第26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120天,护理费为17660元(53715元÷365天×120天)。3、残疾赔偿金,程某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在青岛市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2016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98元计算,为87196元(43598元×20年×10%)。4、住院伙食补助费,因程某住院92天,其主张每天2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40元(20元×92天)。5、交通费,程某为就医而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符合情理,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且提交的发票不能证明为因本次事故就医实际产生的费用,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程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必然遭受较为严重的精神痛苦,被告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以示安慰,本院酌情确定以1000元为宜。综上,程某因本次事故产生护理费17660元、残疾赔偿金8719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06856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程某10685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医疗费10000元,程某扣减自费药后的医疗费11383.6元(12900元-1516.4元)、住院伙食补助1840元,合计13223.6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本案当事人均同意由被告卢兆彦承担该自费药1516.4元,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卢兆彦已垫付10700元,扣减自费药1516.4元后余款9183.6元,本案当事人均同意由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在应给付程某的款项范围内直接给付卢兆彦,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程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0685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程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3223.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0685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中9183.6元直接给付被告卢兆彦)。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3223.6元。三、驳回原告程某对被告卢兆彦、顾广艳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5元,鉴定费2400元(该费用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合计6105元,由原告程某负担1799.4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305.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佳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人民陪审员  邱 怡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春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