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执3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3108陆美芹与江苏五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美芹,江苏五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6执3108号申请执行人陆美芹被执行人江苏五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经济开发区海西路18号。法定代表人顾海波,该公司董事长。陆美芹与江苏五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Ο一六年三月七日作出的(2015)涟民初字第024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解除原告陆美芹和被告江苏五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关于首府国际花园4-1503号商品房的认购协议。二、被告江苏五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陆美芹购房款29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陆美芹对被告涟水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刘广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江苏五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申报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要求向本院申报财产,履行相关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在本院涉及多起案件,并且可供执行的财产有限,此案正在等待他案处理结果。其余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可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本院查找亦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涟民初字第0246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审 判 长 朱 军审 判 员 李崇德代理审判员 吴 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万金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