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青会与袁少华、田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会,袁少华,田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郑营销服务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445号原告:李青会,女,生于1982年12月,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淅川县。委托代理人:刘文明,荆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少华,男,生于1978年7月,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淅川县。被告:田庚,男,生于1986年7月,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淅川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郑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王增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许召,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坤,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青会诉被告袁少华、田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新郑营销服务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新郑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008.7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315.3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9日18时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魏村供销社门前十字路口时与被告袁少华驾驶自卸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报警后荆关派出所到场做工作(因双方都是熟人),被告袁少华表示私了,公安机关未作责任划分,被告袁少华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郑营销服务部���买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商业险。被告袁少华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共计4200元,我已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支付我已垫付的42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新郑营销服务部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但事故责任无证据证明,赔偿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是农村户口,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事故车辆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先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我公司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李青会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车辆行驶证和司机驾驶证,以此证明其合法性。荆紫关派出所证明材料,以此证明原告李青会与被告袁少华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照片三张,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和摩托车受损的情况。住院病历,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是左侧胫骨平台外后髁塌陷粉碎性骨折等病情,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休养6-9个月,卧床休息1个月需2人护理,1个月后需1人护理5个月等情节。医疗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用28630.75元。汉王坪村委会证明,以此证明原告在家开办面粉加工和面粉兑换业务。交强险保单,以此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以此证明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购买有商业保险。法医鉴定书,以此证明原告的伤被评为十级伤残。法医咨询意见书,以此证明原告需二次手术费12000元。现场照片两张,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地属十字路口,路边较窄,又急于救伤者,没有保护现场。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346元。法医鉴定费票据,以此证明交法医鉴定费1300元。新石门村村委会的证明材料,以此证明原告兄弟姐妹四人,应承担赡养费四分之一。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9日约18时,原告李青会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到荆紫关魏村四组老供销社门前十字路口时,与相对方向被告袁少华驾驶的豫R×××××自卸车相撞,导致原告李青会受伤和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由于双方都认识,被告袁少华将原告送往淅川县谭氏骨科中医院进行治疗,同时打110报警,荆关派出所到场后说这是交通事故,应由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划分责任,被告袁少华表示,“我们双方都认识,我们要是私自协商不了,再找你们,报交警队划分责任”。原告的伤经检查,伤情较重建议送上级医院进行治疗,被告袁少华将原告送往淅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交4000元押金,200元病房押金,原告的伤经检查诊断为:1、左侧胫骨平台外后髁塌陷粉碎性骨折;2、左侧胫骨平台后髁斜行骨折;3、左侧腓骨小头内��纵行骨折;4、左侧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撕裂伤;5、左膝关节交叉韧带及侧副韧带损伤。该院对伤者行内固定手术治疗,一年后需住院做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器械。原告住院治疗至8月26日出院,住院29天,花医疗费28630.75元,经司法鉴定,原告李青会交通事故致左膝部损伤属十级伤残,李青会左膝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12000元。被告袁少华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新郑营销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支出7887元,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30482元,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28849元。上述事实由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荆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现场照片、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法医鉴定书、法医咨询意见书、交通费发票、法医鉴定费发票、新石门村村委会的证明材料、汉王坪村委会的证明材料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袁少华驾驶豫R×××××自卸汽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双方报警后荆关派出所干警到场,双方同意协商处理,未要求交通警察进行责任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的,致使交通事故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因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新郑营销服务部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称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出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数额多少的证据予以佐证,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起诉时误以为田庚也是司机,把田庚也列为被告,后经核实司机为被告袁少华,因此原告在庭审前撤回对田庚的诉讼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8630.75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2、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自己开办加工面粉业务,每天按照83.51元计算无有效证据佐证,应按农、林、牧、渔业收入计算,日均79.03元。原告是2016年7月29日受伤,2017年3月17日评残,截止评残前一天为218天,现原告要求按180天计算,本院予以准许180天×79.03=14225.4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29天,医嘱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5个月(出院时未拆除石膏),原告要求出院后1人护理按4个月计算,本院予以采纳,住院29天为2人护理,居民服务业日均83.51元,合计4843.58元,出院后120天按1人护理合款10021.2元,共计14864.78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住院29天,每天按50元,合计1450元。5、营养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0元,本院予以采纳,住院29天,合计290元。6、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46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原告属伤残十级,河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20年×10%,合计21706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残十级,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7000元,明显过高,以4000元较为适宜。9、法医鉴定费13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长子叶彬,生于2005年1月28日,距18周岁还有7年��原告次子叶昊东,生于2012年10月15日,距18周岁还有14年,共计21年,人均纯收入10853元×21年×30%÷2×10%=3418.69元,原告要求赔偿3371.21元,本院予以支持。11、被赡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李成群生于1950年12月25日,事故发生时66周岁,应计算14年,原告之母吴改风,生于1951年11月2日,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65岁,应计算15年,合计应计算29年,原告兄弟姐妹四人,人均纯收入10853元×29×30%÷4×10%=2360.52元。上述费用合计104544.66元,医疗费28630.75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290元,合计42370.7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下余32370.75元,按同等责任划分,各负一半为16185元,被告袁少华负担16185.37元,但被告袁少华购买有商业险,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下余62173.91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173.91元,被告袁少华垫付4200元医疗费,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72173.91元中扣除42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袁少华。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郑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青会各项损失费用67973.91元,同时支付给被告袁少华垫付款4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青会损失费用16185.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袁少华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汪新发人民陪审员 史宏亮人民陪审员 左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裴增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