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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执异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徐金连、林涛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金连,林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811执异93号异议人:徐金连。移送执行人: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林涛。受害人代表人:张慧。受害人代表人:张敏。受害人代表人:李萍。受害人代表:常继峰。受害人代表:李珍华。受害人代表:陈凌云。本院在执行林涛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中,异议人徐金连对本院执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徐金连称,异议人徐金连于2014年11月27日已经申请任城法院将林涛承包的山东华圣瑞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余款予以冻结,而此工程林涛于2010年开始施工,并于2013年10月底全部竣工,只等审计结算。而林涛、李晨元是在2013年12月28日成立的济宁德银投资担保公司进行非法吸储,而林涛、李晨元向异议人徐金连以工程施工为由借款190万元是在2008年至2014年期间。林涛的工程款属于合法所得,不能以个人合法收入来退赔。因此,异议人查封的山东华圣瑞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与非法吸储并无关联。请求解除(2015)任刑初字第633号案件对该工程款的查封。本院查明,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林涛承接了山东华圣瑞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工程项目。工程竣工后,尚有部分工程款未结算给付。2013年12月18日,林涛从他人手中接管并成立了济宁德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非法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刑罚。该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查封决定书,查封了“林涛承包的济宁市华圣瑞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余款和环城西路新建越河桥工程余款。”该刑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未对该查封的工程款的性质作出认定。2016年11月15日,本院刑事审判庭将该案件移送执行,移送执行表中“已查明的财产状况或者财产线索;随案移送的财产和已经处置财产的情况;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情况”三栏中均填写“无”。2016年12月27日,本院刑事审判庭续行查封。另查明,异议人徐金连与林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任民初字第5484号民事调解书。该案审理过程中于2014年11月27日冻结了林涛在山东华圣瑞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90万元,于2016年11月25日续行冻结。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一是该执行的标的物性质是否是赃款赃物?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如果刑事裁判没有认定为违法所得,原则上都应当推定为合法财产。刑事审判庭未对该工程款的性质是否属于赃款赃物作出认定,且未随案移送执行。另根据林涛承包工程的时间和成立济宁德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时间,可以认定该工程款不属于赃款赃物或利用赃款投资产生的收益,系林涛的合法财产。本案的焦点问题二是异议人对该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优先权?因对被执行人林涛的赃款赃物追缴不能,其对受害人财产的退赔转化为民事债务。异议人申请查封该工程款在先,刑事案件查封该工程款在后。异议人徐金连因申请查封在先而取得该标的物的优先处置权。综上所述,异议人徐金连对该工程款享有的权利优先于刑事案件受害人的受偿。但(2015)任刑初字第633号案件轮候与异议人的查封,异议人申请撤销该查封没有法律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异议人徐金连享有对林涛承包的济宁市华圣瑞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余款和环城西路新建越河桥工程余款的优先处置权。二、驳回异议人徐金连的其他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 辉审判员 周新宇审判员 宋 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曹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