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02民初1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陈平与楚庆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楚庆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民初1925号原告:陈平,男,195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现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旭,山东君诚仁和(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楚庆民,男,195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丰,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平与被告楚庆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平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旭与被告楚庆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楚庆民偿还借款本金3244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投资需要周转资金向我借款,后按照月息一分二,支付我部分利息。截至2017年4月1日,经对账,被告仍欠我3244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一分五。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楚庆民辩称:因为经营需要确实和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条,但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支付款项,因此,被告不欠原告借款。通过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及变更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说明原告的所有陈述均为利己的主观性很强的言辞,法庭不应采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9月,被告楚庆民向原告陈平借款,2012年9月16日原告交付被告2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了月利率一分二。被告偿还原告2012年9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后未再偿还过借款本息。经对账,就以上借款本金230000元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33120元(月利率一分二),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款金额为263120元的借条。此后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一分五。2016年底,就本金263120元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47361.6元,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款金额为310481.6元的借条。2017年4月1日,就本金310481.6元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13971.67元,合计324453.27元,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款金额为324400元的借条:“今借到陈平现金叁拾贰万肆仟肆佰元整月息壹分伍厘(¥324400.00元)楚庆民张翠珍2017年4月1号”。被告每次给原告出具新的借条,均将原借条收回。庭审中原被告均当庭认可该借条上张翠珍的签名系被告所签,原告明确表示向被告个人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若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数额及利息应如何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所借款项23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了利率。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双方多次对账结算,每次结算时,以上次欠条显示的本金为基数,将该本金及按照约定利率应付的利息之和计为新的本金,重新出具借条,且双方约定的利率一分二、一分五不超过年利率24﹪,前期本息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被告最终出具的借条上显示的借款本金324400元,不超过最初的借款本金与整个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之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条上记载的借款本金3244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按月息一分五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借条上显示的“张翠珍”签名系被告所签,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就借条上的款项形成借贷关系,原告与张翠珍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未将借款交付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否定原告的证据效力,被告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楚庆民偿还原告陈平借款本金324400元及利息(以本金324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按月息一分五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诉讼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楚庆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 新审 判 员 潘建丽人民陪审员 肖 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付长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