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2执3093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凌佳龙、陈宏庆与曹金良、张正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凌佳龙,陈宏庆,曹金良,张正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82执3093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凌佳龙,男,1988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申请执行人:陈宏庆,男,1930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被执行人:曹金良,男,1983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被执行人:张正柱,男,1982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本院在执行凌佳龙、陈宏庆与曹金良、张正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2015)大三民初字第007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凌佳龙、陈宏庆与张正柱已对事故车辆协商处理完毕,并于2017年5月19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张正柱赔偿凌佳龙、陈宏庆15万元,此款从2017年起,每年10月底偿还5万元,三年还清;另查被执行人曹金良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张正柱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或被执行人曹金良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恢复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长青审判员 刘旭晨审判员 孙寿如二○二○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张烨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