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民初3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东升与吕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升,吕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3720号原告:王东升,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明,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刚,男,汉族,1986年2月18日出生,住宿州市祁县,原告王东升与被告吕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自2014年7月27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19800元(按本金30000元,月利息2分计算)。2、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个人经营需要,被告于2014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当天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未还。原告现提起诉讼。被告吕刚未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吕刚与案外人徐建伟系熟人,因需要资金使用,被告吕刚经案外人徐建伟介绍向原告王东升借款,于2017年7月26日原告王东升借给被告吕刚现金30000元,当日吕刚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月息2分。后原告向被告吕刚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原告现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吕刚向原告王东升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另由于原、被告对于利息为月息2分的约定未超出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吕刚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吕刚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吕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王东升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9800元(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7年4月25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元,由被告吕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孔雪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