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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2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郭伟与王福成、王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伟,王福成,王红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2037号原告:郭伟,男,1971年1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国,通辽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福成,男,1990年1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王红艳,女,1993年10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原告郭伟与被告王福成、王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成、王红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福成、王红艳偿还借款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7日,二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1枚,约定2016年8月17日还款。借款经原告索要,被告王福成、王红艳未能偿还。现被告王福成、王红艳外出打工、无法联系。被告王福成、王红艳未作答辩。原告郭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2份证据,证据1、欠据1枚,证明被告王福成、王红艳借款的时间、数额及对还款期限的约定;证据2、科左中旗宝龙山镇查申艾力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王福成、王红艳于2016年外出打工、无法联系的事实。经审查认为,原告郭伟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福成、王红艳借款的时间、数额及对还款期限的约定,被告王福成、王红艳于2016年外出打工,无法联系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福成、王红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7日,被告王福成、王红艳为原告郭伟出具数额为25000元的欠据1枚,约定于2016年8月17日还款。现被告王福成、王红艳外出务工,无法联系。本院认为,原告郭伟与被告王福成、王红艳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王福成、王红艳出具的欠条在卷为证。被告王福成、王红艳应按约定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郭伟要求被告王福成、王红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王福成、王红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福成、王红艳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伟借款本金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王福成、王红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桂荣人民陪审员  高凌才人民陪审员  刘延高二0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春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