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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6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余叶与湖南省沱龙峡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叶,湖南省沱龙峡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646号原告:余叶,女,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沅江市黄茅洲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导军,湖南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佩,湖南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沱龙峡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667078203XD。法定代表人:曾林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湛赛男,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883848127Q。负责人:廖文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平,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叶诉被告湖南省沱龙峡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沱龙峡生态旅游公司)、追加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原告余叶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4日作出重新鉴定结论,审理中原告余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导军、被告沱龙峡生态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湛赛男,第三人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沱龙峡生态旅游公司赔偿原告余叶因旅游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赔偿金及鉴定费损失计103370.62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第三人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沱龙峡生态旅游公司进行赔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1日原告余叶在网上向湖南省沱龙峡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沱龙峡景区漂流门票,2016年7月22日原告与三名朋友一起入园开始漂流。原告所乘漂流艇从一个大的斜坡往下冲的时候,被急流冲翻,原告和其朋友文春都落入水中,原告在落水后又被急流冲到离落水不远的另一个陡峭的斜坡下,因该斜坡底部有很多暗石,致使原告受到碰撞,造成多处受伤流血,后原告的朋友文春在水中爬起来后两人才互相搀扶爬上岸,原告上岸后园区工作人员才指引原告去景区的游客服务中心处理。原告在园区医务室简单包扎后,要求去医院检查治疗,经原告与园区协商后,原告回长沙继续治疗,随后原告在湖南航天医院诊断为原告左手食指指骨骨折、左手软组织损伤、右肘皮肤挂裂伤,入院治疗3天。2016年12月15日原告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综合证定为10级伤残。2017年3月2日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余叶因伤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经计算,原告余叶因本次事故所产生损失共计103370.62元。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解决此事,至今未能得到赔偿。因被告在公众场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人身、财产受到极大损失,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及相关法律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沱龙峡生态旅游公司辩称:1、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到被告处漂流,造成手指指骨骨折是实,被告对这一事实没有异议;2、被告在第三人保险公司处购买了风景名胜区保险合同,投保时间从2016年6月4日至2017年6月3日,双方约定本保险累计赔偿限额3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45万元,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35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万元(1000元免赔,赔付比例90%),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万元,其中每次事故每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3000元(其中因水浸湿财务损失不负责赔偿),本保单不承担60周岁以上漂流游客的保险责任。本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元或免赔率为核损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人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3、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中自身具有过错,应当承担其应自身过错相应的损失;4、原告的损失应当合法合理计算。第三人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辩称:1、第三人系被告申请追加,案由为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第三人需核实被保险人投保单、条款、保险单及批单的原件,被保险人也应当按合同约定于第一时间向第三人提供书面说明、事故发生原因、经过或损失情况,以确认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属于保险责任应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按照责任进行划分,需核实被保险人是否承担了风景名胜区保险的扩展责任条款;2、法庭应依法查明或被保险人如实向法庭说明是否另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如存在应按比例进行分摊,第三人不负责垫付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金额;3、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因保险责任事故造成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如此次事故是非被保险人提供的娱乐类别的服务或法庭查明被保险人的服务质量未达到标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4、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举证期限界满前提供证据依法予以认定,且依据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在分项的限额内予以认定或免赔;5、经法庭释明,原告当庭确认原诉讼请求没有予以变更,第三人在本案中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与被保险人系保险合同关系,答辩人依据合同约定按最终的判决情况承担保险责任;6、第三人不认可原告司法鉴定所依据的标准,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1、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调查笔录,被告第三人对证据形式提出异议,但对所证实的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笔录所证实的原告余叶在漂流过程中受到伤害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网上用户评价截图,两被告对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网上评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2、对原告所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医药费票据,被告认为原告在住院治疗时坚持自主出院,对加重病情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3、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三人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对伤残等级作出了重新鉴定结论,因第三人对原告所提供的司法鉴定其他内容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综合两鉴定意见对原告的伤情进行认定;4、对原告提供的社区证明、物业证明。第三人认为原告还应提供物业费、水电费缴纳证明,才能证实一直居住在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街道家兴苑安置小区。庭审后原告向本院补充了上述内容证据,本院综合原告证据,对原告所主张的居住在城镇事实予以采信;5、对原告提供的出生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因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未有异议,本院对文梓洋系原告余叶的扶养对象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本案原告余叶在被告沱龙峡生态旅游公司进行漂流游玩时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被告沱龙峡生态旅游公司在第三人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原告此次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另认定其他事实如下:被告沱龙峡生态旅游公司是一个从事旅游景点开发、峡谷漂流等业务的企业法人。2016年7月21日原告余叶通过网上购票向被告沱龙峡生态旅游公司购买了沱龙峡景区漂流门票,2016年7月22日原告与三名朋友一起入园开始漂流。在漂流过程中,原告与朋友文春的所乘的漂流小艇在漂到连续的坡段时翻船,原告被溪流中的石头碰撞造成手指伤害,随后原告被送往安定中心卫生院进行X光诊疗检查,经该医院医生建议,原告回到长沙航天医院进行治疗,在医院进行外固定包扎治疗了半个月,2016年8月8日检查发生骨头错位,并住院进行了手术,住院三天后出院。2016年12月15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认为: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规定,被鉴定人左食指中节骨骨折经治疗后,遗留左手指近侧左间关节活动受损,评定为拾级伤残。2017年3月6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余叶左食指中节骨折,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30日。2017年4月13日第三人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4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认为:参照两院三部委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之规定,被鉴定人余叶因外伤致左食指中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并近侧指间关节脱位,经治疗后遗留有左食指近侧指关节关节僵直于非功能位,评定为拾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沱龙峡生态旅游公司向第三人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该保险单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元或免赔率为核损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本保险累计赔偿限额3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45万元,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35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万元(1000元免赔,赔付比例90%),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5万元,其中每次事故每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3000元(其中因水浸湿财务损失不负责赔偿),本保单不承担60周岁以上漂流游客的保险责任。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保险人参照出险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在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计算医疗费用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沱龙峡生态旅游公司将该事故向第三人保险公司报案登记,另查明,原告余叶居住在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街道家兴苑安置小区,于2013年12月28日生育儿子文梓洋。原告因漂流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庭审核实为:1、医疗费4539.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0元×3天);3、营养费900元;4、伤残赔偿金78633元【62568元(31284元×20年×10%)+计入××赔偿金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6065元(21420元/年×15年×10%÷2)】;5、护理费3492.66元(42494元/年÷365天×30天);6、误工费8544.82元(34654元/年÷365天×90天);7、精神抚慰金4800元;8、鉴定费1630元,合计102720.1元。其中属事故医疗费用限额为:医疗费453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900元=5619.62元;属于事故伤残限额费用为:伤残赔偿金78633元+护理费3492.66元+误工费8544.82元=90670.48元;另有鉴定费1630元、精神抚慰金4800元。本院认为:本案对于原告在被告沱龙峡生态旅游公司其旅游景点因漂流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给予赔偿是没有争议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是民事责任如何分担;二是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审核计算;三是第三人保险公司如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第一点,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处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特定情况下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的以积极行为的方式尽力保障具有一定关系的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安全的义务。本案被告沱龙峡生态旅游公司作为旅游景点开发商,同时也是本案“公共场所管理人”,未能尽到积极行为的方式尽力保障在其漂流游客人身安全的义务,造成原告的人身受到损害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而原告在漂流过程中未尽自身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身损害也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本院综合原告与被告沱龙峡生态公司在本次事故的原因力及过错,酌情认定由被告沱龙峡生态旅游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95%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负5%的民事责任。关于第二点,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进行审核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的规定,依据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5年、2016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提供的数据,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正式票据进行核实,原告门诊及住院费用,证明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岳阳市生活水平、市场状况、消费水平等因素予以支持6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营养期30日,本院酌情予以支持9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经第三人保险公司的申请重新鉴定,其鉴定结论仍构成拾级伤残,因此本院以2016年湖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年计算其××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尽管原告与前夫已离婚,但原告仍需抚养儿子,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主张以2016年国民行业收入中的住宿和餐饮业行业标准计算,原告作为城镇居民其主张该行业收入,本院认为符合其收入状况;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30日,本院以居民服务其他服务行业标准收入为42494元/年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等级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8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因系原告损失确定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点,因本案被告沱龙峡生态旅游公司未能尽到积极行为的方式尽力保障在其漂流游客人身安全的义务,造成原告的人身受到损害,因此由被告沱龙峡生态旅游公司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按照所应承担的95%民事责任予以赔偿。即在医疗费限额内由被告沱龙峡生态旅游公司赔偿5619.62元×95%=5338.64元,伤亡限额内赔偿90670.48元×95%=86136.96元。因本案被告沱龙峡生态旅游公司在第三人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元或免赔率为核损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本保险累计赔偿限额3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45万元,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35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万元(1000元免赔,赔付比例90%),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5万元”;原告医疗费限额内应当赔偿的损失5338.64元,其伤亡限额内应当赔偿的损失86136.96元,上述两项均未超过医疗费用限额50000元,及事故伤残限额范围内费用350000元。因此由本案第三人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免赔10%范围内赔偿原告余叶的损失5338.64元+86136.96元=91475.60元×(1-10)%=82328.04元。其余91475.60元×10%元=9147.56元由被告沱龙峡生态旅游公司赔偿给原告。另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163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是作为事故处理的需要而存在的费用,该费用应当由根据原、被告双方各自过错负担民事责任,即由被告沱龙峡生态旅游公司承担1630元×95%=1548.5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800元。对上述赔偿项目,根据被告沱龙峡生态旅游公司与第三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其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属于第三人责任免赔。因此以上两项损失合计1548.5元+4800元=6348.5元由被告沱龙峡生态旅游公司赔偿。因此应当由被告沱龙峡生态旅游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计15496.06元(9147.56元+634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叶因漂流事故造成的损失82328.04元;二、由被告湖南沱龙峡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余叶因漂流事故造成的损失15496.06元;三、驳回原告余叶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账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或收款人: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帐号:43×××0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平江支行天岳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7元,减半收取1183.5元,由被告沱龙峡生态旅游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奇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毛湘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