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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民申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吴显平、贵州省从江县诚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显平,贵州省从江县诚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民申65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显平,男,1962年4月25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榕江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贵州省从江县诚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从江县丙妹镇江东综合市场*楼。法定代表人:石丽玲,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吴显平因与被申请人从江县诚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26民终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显平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物业管理费18928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并未购得榕江县三水榕城小区C栋14号商铺,申请人仅与房开商签订《认购书》,但房开商并未按承诺办妥申请人的按揭贷款手续,双方并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开商也未交付房屋给申请人。房屋产权是房开商的,故前期物业费应由房开商支付。(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被申请人与房开商签订的,与申请人无关。根据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第54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房屋交付使用前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之规定,前期物业费应当由房开商承担,不是由业主承担。本案商铺需要装修才能使用,将业主取得钥匙之时就视为房屋交付使用之日错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吴显平是否应当支付被申请人诚信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费的问题。经查,被申请人系“古榕名苑”建设单位遵义恒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榕江分公司委托进行前期物业服务的公司,双方签订了《三水榕城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该合同就服务事项、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被申请人根据合同约定一直为“古榕名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间“古榕名苑”小区业主委员会未就是否选聘物业服务公司作出明确表示,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申请人购买涉案商铺后于2012年12月向房开公司支付了商铺首付款,该商铺在榕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产权产籍管理股有备案登记,登记户主为申请人。2012年5月27日申请人与承租人XX刚签订《租赁合同》将该商铺出租,已收取年租金16.8万元。申请人在前期已交纳物业管理费至2013年3月1日。截止2015年4月30日,申请人已有26个月物业管理费未交纳。原审法院依据申请人已在榕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登记,及以其行为证明其对商铺行使收益的权利的事实,认定申请人系“古榕名苑”的业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作出本案处理结果,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申请人提出前期物业费应由房开商承担,其不应承担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吴显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显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雷 勇审判员 何大银审判员 虞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秦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