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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贾中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中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刑初2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中华,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如玉,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中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6日立案。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谈某1、李某以要求被告人贾中华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上海九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陆奇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谈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谈某1、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戴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佳期、被告人贾中华及其辩护人张如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7日,被告人贾中华驾驶上海九盛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沪G×××××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上海市驶往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方向。10时44分许,被告人贾中华驾车途经杭金线72KM+OM浙江省诸暨市大唐镇里蒋村地方时,因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经事故易发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所驾驶车辆侧滑,与自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谈某2以及中心隔离栏发生碰撞。造成谈某2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和车辆及中心隔离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贾中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贾中华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谈某2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谈某2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腹腔脏器开放性损伤、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贾中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中华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贾中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贾中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贾中华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贾中华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贾中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4、被告人贾中华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贾中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案车辆清单、呼气酒精测试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件信息列表、死亡证明、殡葬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车辆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通话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谈某1的证言、查某,4,被告人贾中华的供述和辩解,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光盘一份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谈某1、李某与被告人贾中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约定1、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谈某1、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3万元;2、被告人贾中华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谈某1、李某人民币8万元,款已付清;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谈某1、李某对被告人贾中华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谈某1、李某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上海九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述该事实有本院依法收集或制作的、经庭外征求意见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调解笔录、调解书、撤诉申请书、裁定书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贾中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中华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中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本院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中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龙华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林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