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1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李文飞与李虎、薛宝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飞,李虎,薛宝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1689号原告李文飞,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李虎,男,1986年6月19日出生,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薛宝蓉,女,1956年10月8日出生,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李文飞与被告李虎、薛宝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虎、薛宝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届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虎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2、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3、被告薛宝蓉对被告李虎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6年3月26日,被告李虎向原告李文飞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0天;如逾期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等内容。被告薛宝蓉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言而无信,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李虎、薛宝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6日,原告李文飞为甲方,被告李虎为乙方,被告薛宝蓉为丙方,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份《借款协议》上载明:“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期限60天(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如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两年,甲方李文飞,乙方李虎,丙方薛宝蓉,2016年3月26日”等内容。2017年3月16日,原告李文飞以二被告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被告李虎、薛宝蓉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本案讼争借款抗辩证据。庭审中,原告李文飞陈述:“2016年3月26日下午,原、被告在金坛区东城街道柘荡村委会院内即被告薛宝蓉租赁的养鸽场办公室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李文飞当即向被告李虎交付现金人民币50000元……”。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李文飞提供的由被告李虎签订的一份《借款协议》,可以证明原告李文飞与被告李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由于被告李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从而引起本案诉讼,被告李虎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李文飞要求被告李虎返还借款50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宝蓉以担保人名义在该份《借款协议》上签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被告薛宝蓉与原告李文飞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薛宝蓉应对被告李虎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虎、薛宝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文飞支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薛宝蓉对被告李虎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926元,由原告李文飞负担726元,被告李虎、薛宝蓉负担12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1200元由二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果被告李虎、薛宝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6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王海芳人民陪审员 钱小凤人民陪审员 郭咏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