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4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郑典茂、徐静与郑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典茂,徐静,郑典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4522号原告:郑典茂,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徐静(曾用名徐敏),女,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扬,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被告:郑典胜,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男,320721196312310035,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郑典茂、徐静与被告郑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刚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静及其原告郑典茂、徐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扬、被告郑典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典茂、徐静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郑典胜向原告借款187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7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典胜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没有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没有借给我187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被告书写借条七张;分别是:2010年5月4日借郑典茂1000元,同日还有一笔借郑典茂1200元;2010年12月23日借徐敏1000元;2011年7月26日借郑典茂现金500元;2011年10月13日借徐敏1000元;2011年12月12日借徐静现金500元;2012年4月24日借徐静现金1000元,共计6200元,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被告郑典胜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辩称拿钱为原告办事的。原告提交其他被告借款记录,记录借款明细合计6000元。该记录系原告记录,被告未在记录签名,被告不认可。另查明,原告郑典茂、徐静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证等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典胜向原告郑典茂、徐静借款6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该笔借款均发生在原告郑典茂、徐静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原告提交其他被告借款记录,记录借款明细合计6000元;该记录系原告记录,被告未在记录签名,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对该笔债务,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典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典茂、徐静支付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原告郑典茂、徐静负担45元,被告郑典胜、董杰负担90元(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成刚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徐芸芸法律条文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