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2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香运与李秀权、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香运,李秀权,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2民初950号原告:张香运,女,196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奇,男,1966年3月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被告:李秀权,男,1969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峨,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沧州市南皮县南皮镇模具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70670065625。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河工大科技园1号楼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0967457437。负责人:范国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楠楠,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地址: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01194816M。负责人:刘凤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孙盼盼,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香运与被告李秀权、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皮远华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沧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新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香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奇,被告李秀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峨、英大泰和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楠楠、人保财险沧州新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盼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皮远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9908.76元。剔除与交通事故无关费用。经审查确定原告医疗费为9908.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00元。剔除挂床天数,伙食补助费过高。经审查原告住院病例确定原告住院2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27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营养费不予赔偿。原告营养期经司法委托鉴定为15-30日,本院酌定23日,按每天30元计算为69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397.6元。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7天。原告的护理期经司法鉴定为7-15日,本院酌定12日,1人护理。原告的护理费按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365天×12天为1103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4950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可30天。原告的误工期经司法委托鉴定为30-45日,本院酌定38日。原告在青县国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3300元,误工费按3300元计算÷30天×38天为418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600元。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交通事故事实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认定。7、交通费原告主张243元。交通费认可1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1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王德府驾驶冀J×××××号车(载林植国、林志珍、王园园、张香运)与李秀权停放在路边的冀J×××××/冀J×××××号货车发生相撞,造成王德府、林植国、林志珍、王园园、张香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德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秀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植国、林志珍、王园园、张香运无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责任比例为王德府70%、李秀权30%。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冀J×××××/冀J×××××号货车登记挂靠在被告南皮远华公司名下,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新华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应平均分配各方损失,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予以承担,不足由人保财险沧州新华公司的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逐项确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9908.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3、营养费690元;4、误工费4180元;5、护理费1103元;6、鉴定费600元;7、交通费100元。其中第1-3项损失为12598.76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张香运2000元,剩余10598.7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新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按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即3180元;第4-7项损失为5983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张香运。综上,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沧州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张香运7983元,被告人保财险沧州新华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张香运31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香运各项损失共计798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赔偿原告张香运各项损失共计3180元。以上第一、二项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人: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帐号:50×××85)逾期不交上述缴费原件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陈德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的,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费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