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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16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邱显忠与温州市铁骑鞋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显忠,温州市铁骑鞋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6589号原告:邱显忠,男,198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芳,永嘉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州市铁骑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黄龙街道瓯浦垟村(周转房61幢116室南首)。法定代表人:刘金山。原告邱显忠诉被告温州市铁骑鞋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于被告无法直接送达,本案于2017年3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邱显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芳,被告温州市铁骑鞋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显忠起诉称:2011年7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任拷模师一职,双方未签订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9000元。在职期间,被告一直拖欠工资,至2016年1月15日止,共拖欠47500元。被告于2016年1月16日支付了15000元,年底支付了10000元,但剩余22500元至今未付。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22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赔偿金22500元;4.被告为原告缴纳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15日的社会保险费。被告温州市铁骑鞋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2016年1月之后,原告未再上班。2016年10月18日,原告就拖欠工资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并申请仲裁,但不被受理。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工资册、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移交联系单、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及当事人陈述等事实证明。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22500元,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的缴纳期间本院按照诉讼时效的规定予以保护二年,即2014年2月至2016年1月。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以被告拖欠工资及未缴纳社保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故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拖欠工资赔偿金应以劳动部门责令限期支付为前提,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劳动部门已责令被告限期支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铁骑鞋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邱显忠工资22500元;二、被告温州市铁骑鞋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规定为原告邱显忠补缴2014年2月至2016年1月期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邱显忠承担。三、驳回原告邱显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凌代理审判员 陈 霄人民陪审员 温秀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高晓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