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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4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董晓峰与中升担保公司与浩吉轩装饰材料经销处与蒋瑛琪与薛学峰与喜来坞家具厂与姜瑞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晓峰,辽宁中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区浩吉轩装饰材料经营处,蒋瑛琪,徐学峰,沈阳市喜来坞家具制造厂,姜瑞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0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晓峰,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利,系沈阳市铁西区凌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中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唐荣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连群,系沈阳市铁西区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浩吉轩装饰材料经营处,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负责人:蒋瑛琪。原审被告:蒋瑛琪,女,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原审被告:徐学峰,男,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瑛琪,女,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原审被告:沈阳市喜来坞家具制造厂,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负责人:董晓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利,系沈阳市铁西区凌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姜瑞,女,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利,系沈阳市铁西区凌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董晓峰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中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升担保公司)、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浩吉轩装饰材料经营处(以下简称浩吉轩经营处)、蒋瑛琪、徐雪峰、沈阳市喜来坞家具制造厂(以下简称喜来坞家具厂)、董晓峰、姜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5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晓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起诉所依据的《保证反担保合同》是采取欺诈手段实施的,是无效合同,故二审法院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中升担保公司所述的逾期本金973352.40元、利息70396.03元、违约金60万元均与上诉人无关,该款是费晓峰与之往来账目,不追加费晓峰为被告,不拿出费晓峰与中升担保公司之所谓《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相关佐证,本案事实无法查清。三、上诉人已于2016年7月5日书面向法庭申请追加费晓峰为被告,因为他是贷款事项的发起人、策划人之一,他已成了200万元的受益人,他又是所谓保证反担保人、涉案人之一,是他欠的被上诉人钱,所以必须追加他为被告;上诉人还申请追加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为第三人,因为是他们介绍的本案被上诉人,上诉人的贷款已全部在期限内还清了他们,我们与他们是主合同关系,没有他们出庭无法查清主合同与其他三个合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查清中升担保公司有贷款前就向上诉人索要80万元,贷款时又索要36万元是否合法有据,不能查清中升担保公司是怎样与其配合与其串通欺诈上诉人的。原审遗漏当事人,不追加费晓峰和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为本案主体,本案的基本事实难以查清,包括费晓峰到底还了多少钱,银行如何发放的贷款,资金去向,借款以及贷偿的过程、方式等案件基本情况,都缺少相关证据,而这些基本事实又与上诉人是否承担责任,息息相关。一审法院收到上诉人的追加费晓峰和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为被告第三人的书面审请,并没有下达裁定书,违反法律规定。四、所谓的《保证反担保合同》是2014年9月5日费晓峰通知上诉人去签订的,中升担保公司也没有告诉上诉人是什么合同,当时上面应填的空格地方都是空白的,中升担保公司提供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的好多内容都是后填的,是他们策划欺诈;五、上诉人从来就没看到过中升担保公司与大连银行沈阳分行的《保证合同》;六、中升担保公司根本就没给上诉人提供过《保证反担保合同》;七、该《保证反担保合同》只有上诉人和蒋瑛琪及其丈夫,没有提到费晓峰;八、一审判决认定欠款本金数额错误,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票据显示,代偿的本金为907000.00元,而不是973352.44元,此数如何得来的,一审并没有说明白。同时费晓峰本人到底归还了多少贷款本金,必须举证并查实;九、中升担保公司查封、冻结、扣留的费晓峰的财物,应分配举证责任进行查清,这也是本案的焦点,因为毕竟是费晓峰欠中升担保公司钱,中升担保公司本来占有和冻结着费晓峰的财产,其不起诉费晓峰,反而起诉上诉人,是恶意串通后的恶意诉讼。十、关于违约金,我国法律规定最高不能超过实际损失的30%,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担保公司实际损失肯定少于200万元,因为借款人费晓峰已经实际偿还了一部分贷款,况且,费晓峰的财物已有很大一部分由中升担保公司冻结封存,所以,认定200万元是中升担保公司的实际损失明显存在错误。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中升担保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其他原审被告没有在法庭期限内上诉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也足以证明原审判决正确。原审被告浩吉轩经营处、蒋瑛琪、徐学峰、喜来坞家具厂、姜瑞均述称: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中升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据与各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要求被告履行担保义务,代借款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峰家具厂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1643748.4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5日借款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峰家具厂与贷款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签订编号为DLL沈20140820004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第一条借款金额,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人民200万元,第二条借款用途为购买木材红橡;第三条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第四条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依基准利率和浮动比例确定,基准利率为第三条借款期限对应档次的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合同生效日的基准利率为年6%,浮动比例上调35%,借款利率为年8.1%,合同有效期内,基准利率随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保持不变,分笔发放贷款的,按贷款发放当日确定的借款利率执行。罚息利率不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自贷款挪用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100%,借款人逾期不支付利息或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第六条还款,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第七条担保,担保贷款,担保方式为辽宁中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DLL沈201408200049B01”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本案原告与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签订DLL沈201408200049B01的《保证合同》,本案原告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峰家具厂与大连银行的编号为DLL沈20140820004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第十二条中载明: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中载有保证人为担保公司的,当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也不能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时候,我们享有优先受偿权和优先反担保权。另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蒋瑛琪、董晓峰、喜来坞家具厂及浩吉轩经营处分别与原告签订三份《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具体条款相同,《保证反担保合同》载明:“因乙方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峰家具厂与大连银行沈阳分行签订的DLL沈20140820004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了保证担保,乙方与贷款人签订了DLL沈201408200049B01的《保证合同》,为保障乙方所承担保证责任的安全促进《借款合同》的履行,应乙方要求,甲方以保证方式向乙方提供反担保。第二条乙方担保的《借款合同》情况:借款人与贷款人于2014年9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币种为人民币,本金为200万元,借期12个月,从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止;第三条甲方反担保的《保证合同》情况乙方应借款人的申请,同意为《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四条反担保范围包括以下几项:乙方与贷款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范围;乙方的融资费用,当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由乙方向贷款人代偿后,乙方的融资费用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基数为乙方向银行支付的全部款项,计算时间为自代偿之日起至乙方收回全部代偿款日止;乙方向借款人和甲方行使追偿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手续费等,其中律师费按照物价局规定的最高执行标准。第五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中反担保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八条保证期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乙方承担保证责任到期后两年。第十一条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如甲方违约应赔偿乙方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合同中对合同的生效、争议的解决、其他约定均有记载。并且每份《保证反担保合同》均附有“配偶及家庭成员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责任的声明。”再查明,2015年11月10日贷款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为原告出具《代偿证明》一份,该证明表述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峰家具厂(以下简称为借款人)于2014年9月4日与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称我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LL沈20140820004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辽宁中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我行于2014年9月4日向借款人发动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因借款人经济效益不好,导致到期无法正常还款,逾期本金1702956.41元,利息及罚息70396.03元,本息共计1773352.44元,辽宁中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称保证人)于2014年9月4日与我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LL沈201408200049B01的担保合同,保证人已于2015年9月6日代替借款人偿还其全部欠款,履行了担保责任,借款人监管账户余额887.79元系保证人缴存代偿款用于扣划本息后的余额。”徐学峰与蒋瑛琪系夫妻关系。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峰家具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费晓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大连银行借款借据、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代偿证明、保证反担保合同、原告代替费晓峰向大连银行偿还借款的进账单、支票存根及大连银行分户明细账;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偿还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贷款的明细、抵押金收据、费晓峰身份情况证明8张,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基于六被告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峰家具厂提供反担保,并承诺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责任的声明,与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基于本案原告的《保证合同》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峰家具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依约向该厂履行了发放200万元贷款的义务。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出具的《代偿证明》已说明本案原告在金峰家具厂没能全部履行偿还贷款义务时,原告已代其履行了剩余1773352.44元(包含逾期本金1702956.41元,利息及罚息70396.03元)的还款义务。对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据该合同要求被告履行反担保义务,主张六被告偿还1643748.47元(其中包括本金973352.44元,利息70396.3元,违约金6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基于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及2015年11月10日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为原告出具的《代偿证明》,足以说明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保证人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依据合同关系及法律规定要求本案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履行还款义务,与法有据,被告要求追加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为本案第三人及费晓峰为被告一事,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对《保证反担保合同》内容不知情但签字属实,对此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一事,对合同内容不了解就签字确认有悖常理,且被告不能证明签订合同时受到欺诈或胁迫,本院认为双方均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即是对合同成立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对合同内容的认可,该合同即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双方都应按合同约定条款严格履行义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浩吉轩装饰材料经营处、蒋瑛琪、徐学峰、沈阳市喜来坞家具制造厂、董晓峰、姜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偿还原告辽宁中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欠款1643748.47元;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9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浩吉轩装饰材料经营处、蒋瑛琪、徐学峰、沈阳市喜来坞家具制造厂、董晓峰、姜瑞共同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升担保公司与浩吉轩经营处、蒋瑛琪、喜来坞家具厂、董晓峰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从形式上审查,浩吉轩经营处、蒋瑛琪、喜来坞家具厂、董晓峰为中升担保公司为金峰家具厂向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借款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具备真实性、合法性,董晓峰上诉提出该《保证反担保合同》签订存在欺诈属于合同可撤销情形,其未能针对主张进行举证,并提出独立的撤销合同请求,原审认定《保证反担保合同》有效,并据此判决本案,并无不当。本案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行使担保责任追偿权发生的反担保保证责任纠纷诉讼。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中升担保公司在依据其与大连银行沈阳分行间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金峰家具厂进行追偿,并有权依据其与浩吉轩经营处、蒋瑛琪、喜来坞家具厂、董晓峰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和承诺书请求浩吉轩经营处、蒋瑛琪、徐学峰、喜来坞家具厂、董晓峰、姜瑞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关于一审未追加费晓峰和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为案件当事人是否构成漏列主体问题。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的规定,中升担保公司作为担保追偿权的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金峰家具厂偿还债务,也可以单独请求反担保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金峰家具厂和费晓峰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第三人。结合中升担保公司提供的其实际向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代偿款项的证据,可以认定中升担保公司代偿的相关事实,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也不为查清案涉事实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原审未追加当事人主体并不构成漏列主体。关于中升担保公司享有追偿权的债权数额即浩吉轩经营处、蒋瑛琪、徐学峰、喜来坞家具厂、董晓峰、姜瑞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债权数额及违约责任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升担保公司提供的转款凭证和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出具的《代偿证明》可以认定中升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代偿的贷款本息总额为1773352.44元,该代偿金额扣除董晓峰预存的80万元抵押金即为中升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享有追偿权的主债权数额即为973352.44元,已包括利息和罚息70396.03元,原审将该70396.03元代偿数额重复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案涉《保证反担保合同》所约定如发生代偿反担保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和违约责任,发生重复计算,原审判决确定按借款本金200万元的30%计算违约金60万元远超过法律所保护的以973352.44元为本金从代偿之日按年息24%计算的民间借贷最高利息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所述,董晓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5452号民事判决;二、沈阳市铁西区浩吉轩装饰材料经营处、蒋瑛琪、徐学峰、沈阳市喜来坞家具制造厂、董晓峰、姜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给付辽宁中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973352.44元;三、沈阳市铁西区浩吉轩装饰材料经营处、蒋瑛琪、徐学峰、沈阳市喜来坞家具制造厂、董晓峰、姜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给付辽宁中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973352.44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6日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四、驳回辽宁中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董晓峰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594元,保全费5000元,由辽宁中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355元,由沈阳市铁西区浩吉轩装饰材料经营处、蒋瑛琪、徐学峰、沈阳市喜来坞家具制造厂、董晓峰、姜瑞负担222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594元,由辽宁中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355元,由沈阳市铁西区浩吉轩装饰材料经营处、蒋瑛琪、徐学峰、沈阳市喜来坞家具制造厂、董晓峰、姜瑞负担1723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刘春杰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梁婉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