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81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国忠与张亚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忠,张亚坤,张立民,河南平安物流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原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1民初1041号原告:李国忠,男,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创奇,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亚坤,男,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被告:张立民,男,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河南平安物流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原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工农路与太昊路交叉口5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司战松,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东配楼1楼103室。主要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仕,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国忠与被告张亚坤、张立民、河南平安物流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国忠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创奇,张亚坤、张立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仕到庭参加诉讼;平安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国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张亚坤、张立民与平安物流公司赔偿李国忠6372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2日17时,张亚坤驾驶豫PJXX**(豫PXX**挂)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湖南段1438km+525m处时,与湘A5XX**车辆相撞,后豫PJXX**(豫PXX**挂)半挂牵引车推动湘A5XX**车辆与粤BDBX**(粤BXX**挂)车尾部碰撞,同时豫PJXX**(豫PXX**挂)半挂牵引车与道路中央护栏发生碰撞,造成李国忠受伤。张亚坤、张立民辩称,1、事故车辆豫PJXX**(豫PXX**挂)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3、李国忠放弃无责车辆的赔偿责任,张亚坤、张立民应当在其放弃的范围内免责;4、张亚坤不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与张立民是雇佣关系,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5、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6、对于李国忠的各项赔偿请求请法庭核实。平安物流公司未予答辩。保险公司辩称,1、其他三被告能够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及从业资格证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按照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3、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李国忠、张立民围绕诉讼请求及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平安物流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李国忠、张立民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处理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2日17时,张亚坤驾驶豫PJXX**(豫PXX**挂)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湖南段1438km+525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因交通拥堵而停车的湘A5XX**车辆尾部发生相撞,后豫PJXX**(豫PXX**挂)车辆推动湘A5XX**车与汤国辉驾驶的粤BDBX**(粤BXX**挂)车尾部碰撞,同时豫PJXX**(豫PXX**挂)半挂牵引车与道路中央护栏发生碰撞,造成湘A5XX**驾驶人彭容球、乘车人彭玉莲、李国忠、彭秋莲、李和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过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岳阳支队汨罗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了第20160822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亚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彭容球、汤国辉、乘车人李国忠等不负此事故责任。李国忠受伤后,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湖南旺旺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8311元。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汤国辉在无责范围内的赔偿请求。还查明,张亚坤驾驶的豫PJXX**(豫PXX**挂)半挂牵引车登记挂靠于平安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张立民,张亚坤与张立民系雇佣关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有效期限自2016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17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李国忠损失的确认;二、张亚坤、张立民、平安物流公司、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李国忠损失的确认。李国忠诉请医疗费6372元,经核算,李国忠前期治疗有效医疗费票据为8311元,只诉请637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张亚坤、张立民、平安物流公司、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亚坤违章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导致李国忠受伤,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张亚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以作为本案事故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汤国辉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根据庭审查明,其应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30元(与本次交通事故另四案原告按比率0.03计算),李国忠明确表示放弃对汤国辉的赔偿请求,是其对权利的处分,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张亚坤驾驶的豫PJXX**(豫PXX**挂)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国忠300元(与本次交通事故另四案原告按比率0.03计算)。李国忠剩余损失6042元,因张亚坤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剩余损失的赔偿责任。其驾驶的豫PJXX**(豫PXX**挂)车辆还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6042元。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李国忠6342元;张亚坤、张立民、平安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李国忠300元;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6042元,共计应赔偿李国忠6342元。二、张亚坤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张立民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河南平安物流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李国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张立民、河南平安物流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志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汤文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