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沈钰翔与扬州震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XX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钰翔,扬州震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XX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256号原告:沈钰翔,男,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巍,江苏证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震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幸福街72号。法定代表人:XX。被告:XX,男,199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沈钰翔与被告扬州震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宇汽贸公司)、XX返还订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钰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震宇汽贸公司、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钰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震宇汽贸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2、震宇汽贸公司退还沈钰翔订金1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给之日);3、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震宇汽贸公司签订《扬州震宇汽贸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震宇汽贸公司购买宝马牌汽车一辆,车价款为36万元,车辆交付日期为2015年9月20日,合同签订之日支付车辆订金1万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订金1万元,震宇汽贸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合同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交付车辆,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未能实现,要��被告退还订金未果。被告震宇汽贸公司系XX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震宇汽贸公司、XX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沈钰翔主张的事实,有汽贸销售合同、收据、扬州市邗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及其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震宇汽贸公司间的买卖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震宇汽贸公司至今未能交付车辆,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故其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震宇汽贸公司系被告XX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沈钰翔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扬州震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扬州震宇汽贸销售合同;二、被告扬州震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钰翔给付订金1万元及违约金(以1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被告XX对被告扬州震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扬州震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XX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明人民陪审员 孙 瑶人民陪审员 薛在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露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