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2民初2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葛如四与葛小云、刘偏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如四,葛小云,刘偏,葛东伟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民初2371号原告葛如四,男,195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小云,男,1951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被告刘偏,女,195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葛小云之妻。第三人葛东伟,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倾涛,河南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如四与被告葛小云、刘偏、第三人葛东伟确认合同有效、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如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荣中、被告葛小云、刘偏、第三人葛东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如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土地置换协议有效;2、要求二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事实和理由:其与二被告于1999年经过口头协商,对两家的责任田进行了互换,2016年二被告反悔,强行在互换后的土地上耕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并给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葛小云、刘偏辩称:其与原告互换的土地包括其代耕的第三人葛东伟所分的责任田1.295亩,两家互换土地时,第三人葛东伟不知情,现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第三人葛东伟的1.295亩责任田与他人协商搞开发,其才要求原告将互换的土地再换回。第三人葛东伟诉称:其于1999年经本人所属的和店乡后刘村民委员会分得责任田4.025亩,因其一家人外出打工,将其分得的责任田交给被告葛小云、刘偏代为耕种。现得知被告未经其本人同意,将其所分得的责任田1.295亩私自与原告进行了互换,而原告现又与他人协商对该块土地进行开发,侵害了其合法权利,故要求确认原、被告土地互换协议无效;原、被告返还其责任田1.295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第三人葛东伟提供了上蔡县和店镇后刘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两份及一等地分配情况表(分地存根),证明其6口人,共分得责任田4.025亩,其中有1.295亩是位于村南的道班田地,是原、被告双方互换土地的一部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第三人葛东伟提供了土地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他人协商,将该争议的土地以租赁的名义搞开发。对该证据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其它证据相印证,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为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葛新四与被告葛小云、刘偏及第三人葛东伟同系上蔡县和店镇后刘村民委员会葛关庙自然村七组村民,被告葛小云与第三人葛东伟系兄弟关系,1999年,原、被告为方便双方耕种,原告将位于葛关庙村北的一块地计4.7亩地与被告葛小云、刘偏位于葛关庙村南的相同亩数的地口头协商进行了互换,第三人葛东伟一家六口人,1999年村里分地时共分得责任田4.025亩,其中有1.295亩是位于村南的道班田地,因第三人葛东伟一家人外出打工,将其所分的土地交给其兄葛小云管理耕种,二被告与原告互换的土地中包括其代管的第三人葛东伟的土地1.295亩,2016年麦收后,被告与原告协商,将互换的土地换回,原告不同意,被告强行在双方争议的土地耕种,双方为此产生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即原、被告土地互换协议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本案原、被告同为上蔡县和店镇后刘村民委员会葛关庙自然村第七村民组成员,双方为方便耕种的需要,对各自承包的土地进行互换,互换事实成立,且双方对互换的土地已实际耕种长达十几年,虽然双方是口头协商,也未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早班代表性报发包方备案,但双方互换行为是原、被告双方根据自身的实际需要自愿协商一致,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此应认定原、被告达成的土地互换协议有效,现被告反悔,要求将互换的土地换回,原告拒绝后,强行在双方争议的的土地上耕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关于第三人葛东伟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互换协议无效,虽然原、被告互换的土地包括第三人分得的责任田1.295亩,但原、被告实际互换土地已长达十几年,第三人知道二被告将其土地与原告互换后,未明确提出反对意见,应视为同意,原、被告达成的土地互换协议效力应及于第三人,对第三人述称对被告将其分得的1.295亩土地与原告进行互换一事被告未向其告知,其一直不知情,不符合常理,为此对第三人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葛如四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葛小云、刘偏的土地互换协议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因其未对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具体损失无法计算,为此证据不力,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葛东伟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互换协议无效并要求原、被告原、被告返还其责任田1.295亩的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葛如四与被告葛小云、刘偏签订的土地互换协议有效。二、原告葛如四对上述互换后的土地行使管理使用权时,被告葛小云、刘偏不得阻止。三、驳回原告葛如四要求被告葛小云、刘偏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第三人葛东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葛小云、刘偏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际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平良人民陪审员 常立国人民陪审员 邝自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潘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