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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91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91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全,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捕前住址同户籍地。2000年1月19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服刑期间因犯脱逃罪被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汶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6年3月7日刑满释放。2007年8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在网上追逃期间,被资阳市公安局抓捕,2016年4月13日被临时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2016年4月2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九原区看守所。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开检公诉刑诉[2016]第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全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全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伙同同案犯王惠力和马小东(上述同案犯均另案处理),在呼和浩特市和包头市通过技术开锁或暴力破坏门锁等方式,实施入户盗窃行为,目前能查实的入户盗窃案件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李全伙同同案犯王惠力和马小东,来到xx区。他们通过暴力破坏门锁的方式入户,盗窃黄金戒指6枚、戒指2枚、银元12枚,手链2串、金碗1个、金佛1个、长命锁1个、银手镯10个、金老虎2个、金镶玉吊坠2枚、金手镯1只、金项链3条、项链3条、黄金吊坠2枚、玉手镯15个、玉手件20个等物品,还有现金23000元。被害人田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被害人统计,被盗物品价值202442元。2、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李全伙同同案犯王惠力和马小东来到xx区。他们通过暴力破坏门锁的方式入户,盗窃银手链1条、金刚手串1串,被害人冀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被害人统计,被盗物品价值1943元。3、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李全伙同同案犯王惠力和马小东来到xx区。他们通过技术开锁的方式入户,盗窃手机1部、航空纪念钞10张、零钱1000元,茶叶2盒、香烟3盒、工商银行黄金仿制品1袋。被害人苗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被害人统计,被盗物品价值15400元。4、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李全伙同同案犯王惠力和马小东来到xx区。他们通过技术开锁的方式入户,盗窃黄金项链及金镶玉吊坠1个、彩金项链1条及吊坠、女士手表两块、黄金耳钉1对、银手镯1支、白金项链1条、白金耳环1对、女士貂皮大衣1件,现金5500元。被害人张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被害人统计,被盗物品价值49980元。5、2016年1月1日,被告人李全伙同同案犯王惠力和马小东来到xx区。他们通过暴力破坏门锁的方式入户,盗窃黄金手镯1副、貂皮大衣1件。被害人郝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被害人统计,被盗物品价值20000元。6、2016年1月1日,被告人李全伙同同案犯王惠力和马小东来到xx区。他们通过暴力破坏门锁的方式入户,盗窃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平板电脑1台、现金4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被害人冯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被害人统计,被盗物品价值7500元。7、2016年1月1日,被告人李全伙同同案犯王惠力和马小东来到xx区。他们通过暴力破坏门锁的方式入户,盗窃软中华1条、玉溪1条、飞利浦剃须刀1个、100元航天纪念钞等物品。被害人邢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被害人统计,被盗物品价值1950元。8、2016年1月5日,被告人李全伙同同案犯王惠力和马小东来到xx区。他们通过暴力破坏门锁的方式入户,入户后翻动了室内物品,但未盗窃任何财物。被告人李全还在2013年6月份至2014年6月份期间,多次伙同他人在包头市昆都仑区、稀土高新区、九原区、土右旗、达茂旗、固阳县、呼和浩特市土左旗、巴彦淖尔市五原县等地盗窃工地及库房。李全盗窃工地及库房的同伙包括:“赵钢龙”、“黑翼”、“女人”、“冀锁”、“郭建军”(“二蛋”)、黑翼的一个朋友,“女人”的一个朋友,上述同案犯均另案处理。目前能查实的案件事实仅为:9、2014年5月,被告人李全伙同同案犯“赵钢龙”、“女人”和“女人”的朋友,盗窃包头稀土高新区育华园工地的2吨钢筋,被盗物品价值9400元。10、2014年6月,被告人李全伙同赵钢龙、冀锁、郭建军,盗窃万水泉福特4S店内的1吨钢筋和水暖铁管,被盗物品价值4700元。经过补充侦查,公诉机关认为同案犯王惠力、马小东已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判决并生效,对已经生效的如下盗窃数额予以认可,并变更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第1起变更为10770元,第2起不予认定,第3起变更为3466元,第4起变更为10896元,第5起变更为8828元,第6起不认定犯罪数额,第7起不认定犯罪数额。公诉机关提供了常住人口信息、抓捕经过、两份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另案被告人王惠力、马小东和梁再兰的讯问笔录和辨认笔录、田某、苗某、郝某等10位被害人的询问笔录、报案材料、被告人李全的讯问笔录、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和辨认笔录、不予鉴定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控被告人李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全对起诉书的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起诉书第一起指控的金碗、金佛、金老虎没有;银元是马小东他们从呼市带来的,我没参与。第二次开庭后,被告人对变更数额全部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全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伙同同案犯王惠力和马小东(上述同案犯均另案处理),在呼和浩特市和包头市通过技术开锁或暴力破坏门锁等方式,实施入户盗窃行为,目前能查实的入户盗窃案件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李全伙同王惠力和马小东(均另案处理),破坏门锁进入包头稀土高新区滨河新区美室成双小区3栋1单元1601室田某家中,盗窃木质手串1条,大理岩手镯1个,石英岩手镯1个,14K金项链1条,大理岩手把件工艺品1个,大理岩摆件(黄)1个,金项链1条,男士金戒指1枚,被盗物品价值10770元。2、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李全伙同王惠力和马小东,通过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xx区。盗窃金属手镯1个,虎晴石手串1串,玛瑙手链(红)1串,18K金珍珠项链1提哦啊,女士银手镯1个手机1部、航空纪念钞10张(面值100元),被盗物品价值3466元。3、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李全伙同王惠力和马小东通过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xx区,盗窃玛瑙原石(红)2个,翡翠项链(油青)1条,合成立方氧化铝项坠1个,银手镯1个,S925银翡翠项坠1个,银手链1串,金坠1个,18K金项链1条,玻璃手镯1个,翡翠手链(白)1串,女式上衣(佳人)1件,水貂皮外套(血玫瑰棕色)1件,男士棕色皮夹克1件,粉色珍珠项链1条,被盗物品价值10896元。4、2016年1月2日,被告人李全伙同王惠力和马小东通过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xx区,盗窃貂皮外套1件,被盗物品价值8828元。5、2016年1月5日,被告人李全伙同王惠力和马小东通过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xx区。盗窃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平板电脑1台。6、2016年1月5日,被告人李全伙同王惠力和马小东通过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xx区。盗窃身份证1张,飞利浦剃须刀1把、100元航天纪念钞1张,软中华烟半条,玉溪烟半条。7、2016年1月5日,被告人李全伙同同案犯王惠力和马小东通过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xx区。入户后翻动了室内物品,但未盗窃任何财物。被告人李全还在2013年6月份至2014年6月份期间,多次伙同他人在包头市昆都仑区、稀土高新区、九原区、土右旗、达茂旗、固阳县、呼和浩特市土左旗、巴彦淖尔市五原县等地盗窃工地及库房。李全盗窃工地及库房的同伙包括:“赵钢龙”、“黑翼”、“女人”、“冀锁”、“郭建军”(“二蛋”)、黑翼的一个朋友,“女人”的一个朋友,上述同案犯均另案处理。目前能查实的案件事实仅为:8、2014年5月,被告人李全伙同同案犯“赵钢龙”、“女人”和“女人”的朋友,盗窃包头稀土高新区育华园工地的2吨钢筋,被盗物品价值9400元。9、2014年6月,被告人李全伙同赵钢龙、冀锁、郭建军,盗窃万水泉福特4S店内的1吨钢筋和水暖铁管,被盗物品价值47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本案的被告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抓捕经过,证实本案被告人的归案过程;3.两份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具备犯罪前科和累犯情节;4.另案被告人王惠力、马小东和梁再兰的讯问笔录和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全参与入户盗窃的案件事实;5、被告人李全的讯问笔录、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和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全参与盗窃行为的案件事实;6.不予鉴定通知书,证实本案涉案物品的物价鉴定无法作出鉴定的理由;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勘验了本案大部分现场并制作了勘验笔录;8.田某、苗某、郝某等10位被害人的询问笔录、报案材料,证实本案被害人的住所被入户盗窃以及被害人工作的工地被盗窃建材的案件事实;9.被告人李全、另案被告人王惠力、马小东的讯问笔录,证实犯罪案件事实。10.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刑初448号判决书、被害人对被盗物品的辨认及案卷材料,证实变更后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伙同其他同案犯,多次实施盗窃,犯罪数额累计4806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全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22年4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 波人民陪审员 周 泳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朱乾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