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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2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石琢与陈增林、吕庆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石琢,陈增林,吕庆珠,李永途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22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石琢,男,194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增林,男,198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原审被告:吕庆珠,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原审被告:李永途,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再审申请人刘石琢因与被申请人陈增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民终3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石琢申请再审称:本案在二审期间,经过申请人的努力找到了陈增林驾驶的三轮车在事故发生时严重超吨的证据,并且证人均出庭进行了作证,也向法庭提供了事故发生后的现场照片,形成了证据链条,足以证实事故发生时刘石琢方车辆正常行驶,因李永图建房在公路上放一堆沙子,陈增林驾驶的三轮车没有会灯,大灯特亮,导致路面看不清,加上陈增林严重超吨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从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双方提供的证据看,足以认定陈增林驾驶的车辆严重超吨,和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陈增林在该事故中存在严重的过错,人民法院依法应当认定陈增林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引发交通事故的原因系因吕庆珠驾驶刘石琢的车辆在躲避沙石堆时,驶入了陈增林正常行驶的车道内,导致车辆相撞。就事故产生的原因,经广宗县公安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责任划分,认定陈增林无责任,吕庆珠负主要责任,李永途负次要责任。广宗县公安交通大队并未作出陈增林驾驶车辆超吨的认定。本案二审期间,刘石琢申请证人所作的证言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均系间接证据,该证据无法认定陈增林驾驶的车辆是否超吨,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刘石琢上诉主张陈增林驾驶车辆超吨,应承担事故责任的理据不足,未对刘石琢的上诉进行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刘石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石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洋审判员 郭雪华审判员 张建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寇兴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