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民初7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谢森与冉旭张祥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森,张祥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7110号原告:谢森,男,生于1989年8月20日,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银,重庆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祥冬,男,生于1986年12月18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韩,男,生于1985年9月15日,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谢森与被告张祥冬、冉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冉旭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谢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银,被告张祥冬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汽车转让(买卖)协议》,判令被告退还购车款105000元,材料费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祥冬于2016年6月7日签订《汽车转让(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一辆车牌号为××××号起亚牌轿车转卖给原告,价格为105000元。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将车交付原告,原告通过银行分三次转账支付给被告张祥冬共计105000元和500元材料费。2016年9月6日,原、被告共同前往贵州遵义市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知该车的车架号与档案不符,并不予办理过户手续,致使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达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车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拒绝退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祥冬辩称:该车是其通过正规渠道拍买来的,其提供给原告过户所需的所有手续,也积极协助原告,之前虽因车架号与档案不符不能过户,但东风起亚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说明了车架号与档案号不符的原因,可以办理过户手续,故不同意解除合同,其没有过错,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材料费500元属实,是应原告要求安装的,不应退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号起亚牌汽车所有权人登记为肖旭,被告张祥冬通过网上拍卖的方式买得该车,后将该车转卖给原告谢森。2016年6月7日,张祥冬作为甲方,谢森作为乙方签订汽车转让(买卖)协议,约定:一、该车于2016年6月7日成交,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壹拾伍万伍仟元整。三、乙方购买该车后,如发现该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必须立即无条件全额退还乙方购车款人民币壹拾伍万伍仟元,并赔偿乙方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负责相关法律责任:2、发动机号、车架号与档案不符。五、该车过户由乙方承担。现双方商定:甲方提供该车一切过户手续,并协助乙方过户,如乙方违约将处总价2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谢森支付被告张祥冬105000元购车款,同时谢森让张祥冬更换该车一零件并支付500元材料费。后原、被告一起到贵州省遵义市车管所在办理过户时,因车架号与档案不符,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祥冬举示了一份东风起亚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部分车型车辆识别代码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可以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告不愿意再去办理过户手续,坚持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汽车转让(买卖协议)、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博车网委托拍卖协议和成交确认书、提车单、机动车购车发票、行驶证等证据,经庭审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谢森与被告张祥冬自愿签订汽车转让协议,该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机动车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其物权的转移除交付机动车外还负有在相关行政机关办理物权变更登记的义务。被告张祥冬虽将机动车交付给原告谢森,但至今未协助谢森成功办理过户手续,致使原告购买该机动车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汽车转让协议,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当根据合同履行的情况恢复原状,即被告应退还原告的购车款,原告也应将车退还给被告。材料费是原告要求被告更换,且原告已使用该车至今,被告对该项诉求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00材料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双方约定有违约责任,考虑该车自2016年6月起一直由原告在使用和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意见,经查,被告举示的东风起亚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部分车型车辆识别代码的情况说明”载明:“根据GB7258-2012标准规定,从2014年8月开始,我公司生产‘K2’、‘K3S’、‘K5’、‘狮跑’、‘智跑’、‘赛拉图’、‘福瑞迪’、‘秀尔’系列车型在发动机舱内增加一处车辆识别代码,此处车辆识别代码与副驾驶座椅下代码内容相同,仅因打刻设备不同,打刻的车辆识别代码的字体和间距有所差异,烦请贵所在以上车辆上牌时以发动机舱内的车架号为准,并予以协助。”首先该证据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求,即便是真实的,该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可以协助原告成功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不论不能过户的原因是否归责于被告,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谢森与被告张祥冬于2016年6月7日签订的《汽车转让(买卖)协议》。二、被告张祥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谢森购车款105000元,原告谢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祥冬贵CKX5**号起亚牌轿车。三、被告张祥冬支付原告谢森违约金3000元。四、驳回原告谢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祥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王玲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胡鑫婷万椿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