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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1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武晓宇诉被告何贵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晓宇,何贵宝,孙思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701号原告:武晓宇,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李音衡,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乌都木,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贵宝,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委托代理人:王珑焱,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思远,男,1990年1月2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原告武晓宇诉被告何贵宝、孙思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晓宇诉讼代理人李音衡,被告何贵宝诉讼代理人王珑焱,被告孙思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晓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何贵宝偿还原告欠款268000元,并由被告孙思远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孙思远自2014年起就一直存在资金往来,被告孙思远经常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因双方系同学及朋友关系,所以原告一直未向被告索要欠条。起初被告孙思远均能在约定时间内还款,但后来被告孙思远不仅不能按时还款反而不断向原告借款,导致欠款数额越来越大。2016年10月,原告再次向被告孙思远索要欠款,此时被告孙思远承认所借所有款项均被其哥哥何贵宝使用了,希望原告能够向被告何贵宝索要欠款,因此原告亲自到阿拉善右旗找到被告何贵宝及孙思远,对自2014年起至2016年10月14日之间所有往来账目进行对账,最终被告何贵宝承认截止2016年10月14日共欠原告本息共计26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2016年12月25日前将上述款项还清,被告孙思远也自愿作为担保人在此欠条上进行签字确认。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何贵宝辩称,起诉书所述不属实。从2015年开始,原告与孙思远合伙做替别人代还信用卡的生意,双方约定,当原告将钱打到孙思远账上后三天内,孙思远支付原告150元,每超过两天,多支付150元。原告与孙思远按此约定频繁进行账目往来,孙思远每次都能付清。2015年6、7月份,由于答辩人急需用钱,想让孙思远给贷点钱,孙思远经原告同意,原告给答辩人先后借款110000元左右。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三天150元。由于答辩人无力偿还,一直由孙思远代为偿还。由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太高,孙思远到2016年9月开始不能按时偿还,原告在2016年10月就来到右旗找到答辩人要求给打个借条,当时并没有对账,答辩人并不知孙思远与原告之间的账目往来情况,只是听原告说本息共计268000元,当时答辩人给孙思远打电话说了这个事,孙思远让我就按这个数字打条子,于是我就按原告说的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后来孙思远于2016年11月和12月两个月共向原告偿还了2万元。后答辩人才知原告要求的高利是违法的,答辩人要求重新对账,将孙思远支付的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抵作本金。被告孙思远辩称,原告跟我联系的代还信用卡,三天150元利息,原告给我转本金,一两个月我给原告偿还利息。后来何贵宝生意赔了还不上钱,何贵宝给原告打了欠条,我作担保人,我们没有精细的对账,何贵宝欠我的钱打到了268000元里面,我跟何贵宝是亲戚,我从原告处陆续拿了本金135000元,这135000元我又借给了何贵宝1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孙思远自2014年开始资金往来,而被告孙思远所借款项部分由被告何贵宝使用。2016年10月,原告与被告何贵宝、孙思远对自2014年起至2016年10月14日之间所有往来账目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10月14日被告何贵宝共欠原告本息268000元,被告何贵宝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2016年12月25日前将上述款项还清,被告孙思远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后被告孙思远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下剩248000元未偿还。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被告于2016年10月14日书写的欠条、被告孙思远出具的支付宝截图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资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法律责任,其间,原告认可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的数额按248000元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所诉数额与实际借款数额不符,应当将已支付的高利核减本金的抗辩意见,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且不应与被告经对账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对抗,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孙思远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此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贵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晓宇清偿欠款248000元;二、被告孙思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思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何贵宝追偿;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原告武晓宇负担354元,由被告何贵宝负担2306元,被告孙思远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塔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李彦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