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6民特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武隆支行与庞贵明、王琼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武隆支行,庞贵明,王琼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56民特6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武隆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巷口镇芙蓉中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008691192X。负责人:邹光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邵文旭,男,1963年08月26日,汉族,该支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牛珍珍,女,1987年06月03日出生,汉族,该支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庞贵明,男,1971年04月1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被申请人:王琼,女,1972年08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2017年05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武隆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武隆支行)向本院申请拍卖、变卖庞贵明、王琼共同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武隆区XX镇XX路XXX号抵押房屋(307房地证2015字第XXX**号),所得的价款在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利息已计至2017年03月20日为6867.17元,从2017年03月21日起按年利率9.135%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习奇进行了审查。本院查明,2013年10月22日,农业银行武隆支行与庞贵明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庞贵明向农业银行武隆支行贷款480000元,合同期限自2015年03月19日起至2018年03月18日,借款人在合同额度有效期内随借随还,单笔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对于该笔借款,庞贵明、王琼提供共同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武隆区XX镇X街房屋(307房地证2015字第XXX**号)进行抵押担保,并在武隆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武隆支行按约于2016年03月03日向庞贵明提供了借款48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03月02日,利息执行固定年利率6.09%,逾期执行年利率9.135%。借款到期后,庞贵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03月20日,庞贵明尚欠农业银行武隆支行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6867.17元。审查中,庞贵明、王琼对农业银行武隆支行向本院提交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武隆县房地产抵押合同》等证据的成立、效力及担保物权的设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庞贵明、王琼分别与农业银行武隆支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武隆县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合意,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农业银行武隆支行自2013年10月22日起,取得了重庆市武隆区XX镇XX路XXX号抵押房屋(307房地证2015字第XXXXX号)的抵押权。庞贵明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抵押权人农业银行武隆支行依法可以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限于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即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综上,农业银行武隆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庞贵明、王琼共同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武隆区XX镇XX路XXX号抵押房屋(307房地证2015字第XXX**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武隆支行对变价后所得的价款在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利息已计至2017年03月20日为6867.17元,从2017年03月21日起按年利率9.135%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80元,由被申请人庞贵明、王琼共同承担。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审判员 邹习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王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