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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02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天水汉森创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锐亮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水汉森创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锐亮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2民初1092号原告:天水汉森创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东方红村。法定代表人:韩玲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锦姣,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刘锐亮,男,汉族。原告天水汉森创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锐亮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韩玲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锦姣,被告刘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水汉森创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6至2017年度的暖气费237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天水市秦州区七里墩金家庄小区业主,该小区由原告负责供暖,2016至2017年度供暖结束后,被告拖欠暖气费23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缴纳。刘锐亮辩称,在供暖时,被告向原告提出家中无需供暖,故被告不承担该年度暖气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冬季天然气供暖核算表,拟证明2016年7月3日,原告向小区业主公示2016年冬季供暖费用标准为每平米26元的事实;2.供暖通知,拟证明2016年7月25日,原告向小区业主通知,2016年冬季除家中有壁挂炉的业主按《天水市供热管理办法》收取10%的过热费以外,其余业主统一由原告供暖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人杨立文、武龙的书面证言,拟证明2016-2017年度供暖期间被告家中无暖气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核,出具证言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居住的天水市秦州区七里墩金家庄小区4单元1502室由原告负责供暖。2016年7月3日,原告向小区业主公示了2016年冬季供暖费用标准为每平米26元。2016年7月25日,原告向小区业主通知,2016年冬季除家中有壁挂炉的业主按《天水市供热管理办法》收取10%的过热费以外,其余业主统一由原告供暖。被告所有房屋面积为91.34㎡,按供暖费用标准需缴纳暖气费2375元。在2016至2017年年度供暖期间,被告向原告口头提出其家中无需供暖,但未办理停止用热手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给被告提供了相应的供暖服务后,被告不按规定按期缴纳暖气费用,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其无需供暖继而不缴纳暖气费的辩称,根据《天水市供热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热用户增加、减少用热面积或停止用热的,应在当年4月1日至10月1日期间到供热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在采暖期间原则上不办理用热、停止用热手续。特殊原因确需办理的,经供热单位同意,热用户应承担相应的费用。”根据该规定,被告并未在规定的期间内到原告处办理相关停止用热手续,只在供暖期间提出其无需供暖的要求不符合该规定的内容,被告的该辩称不能成立。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暖气费237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刘锐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天水汉森创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拖欠2016至2017年度暖气费2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锐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子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