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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民初3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孙云、吴弟等与万怀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云,吴弟,万怀礼,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3808号原告:孙云,女,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原告:吴弟,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伟,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怀礼,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州市淮河西路宿州市农业技术服务中心副楼2层。负责人:陈圣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增辉,该公司职工。原告孙云、吴弟与被告万怀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伟、被告万怀礼、被告都邦财险宿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增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9940元、评估费2500元替代交通工具费22000元共计7444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9日,被告万怀礼驾驶皖L×××××号轻型货车,沿沱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港口路至北园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由原告孙云驾驶的皖L×××××号小型客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皖L×××××号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万怀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皖L×××××号轻型货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车辆经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49940元、评估费2500元。车辆于2017年4月5日修理完毕,两原告因车辆损坏向宿州市车友汽车租赁服务部租用同档次车辆44天,支付租车费22000元。原告的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被告万怀礼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认为肇事车已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维修车辆的时间过长,正常情况下不应超过一个星期,导致租车费过高,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都邦财险宿州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但原告对车辆损失评估过高,保险公司对该车损失评估为2832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弟、孙云系夫妻关系,原告吴弟系皖L×××××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2017年2月19日9时30分,被告万怀礼驾驶皖L×××××号轻型货车,沿宿州市沱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港口路至北园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由原告孙云驾驶的皖L×××××号小型客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万怀礼负全部责任,原告孙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委托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皖L×××××号车的损失评估为49940元,并将车辆送至宿州市恒达汽车修理厂维修,支付维修费49950元、评估费2500元。原告在车辆维修期间,向宿州市车友汽车租赁服务部租用宝马轿车一辆,租赁期44天,租赁费22000元。庭审中,被告都邦财险宿州支公司称原告维修费过高,并提供了其委托安徽中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该车的损失为28320元。另查明,被告万怀礼所有的皖L×××××号轻型货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都邦财险宿州支公司已将交强险限额内的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支付给被告万怀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两原告及被告都邦财险宿州分公司均同意皖L×××××号车的损失按照双方评估价格的中间值计算。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应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万怀礼负全部责任,原告孙云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实际情况,责任划分正确,可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被告万怀礼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车损经双方协商后确定为39130元〔(49940+28320)÷2〕。原告称维修车辆44天,显然时间过长,本院酌定10天,其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为5000元。鉴于皖L×××××号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限额内的2000元财产损失费已支付给被告万怀礼,故由被告都邦财险宿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7130元,被告万怀礼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及替代交通工具费5000元。因原告的评估报告未予采纳,评估费25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云、吴弟车辆维修费37130元;二、被告万怀礼赔偿原告孙云、吴弟车辆维修费及替代交通工具费7000元;三、驳回原告孙云、吴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30元,由原告孙云负担380元,被告万怀礼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昌 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假肢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