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1执异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吴安俊与被执行人龚光进、龚占彪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泰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安俊,龚光进,龚占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321执异23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四川省泰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团结西路60号。法定代表人:罗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箭,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吴安俊,男,生于1968年8月27日,汉族,住南部县。被执行人:龚光进,男,生于1963年5月7日,汉族,住南部县。被执行人:龚占彪,男,生于1987年1月12日,汉族,住南部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安俊与被执行人龚光进、龚占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四川省泰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龙公司)对本院扣留被执行人龚占彪在案外人泰龙公司享有的工程款3000000元的执行行为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泰龙公司称,请求撤销(2017)川1321执恢3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理由及事实:一、贵院在执行吴安俊与龚光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龚光进提供的《承诺书》未经质证,在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未经审判判决即将龚占彪追加为被执行人,超出案件范围,违反法律规定;二、南部县桂博园二期系我公司承建,工程款也是甲方支付到公司账上,龚占彪在我公司没有到期债权,法院无权支付公司财产;三、该工程尚有工程债务、管理费、税款未支付,若强制扣留,将影响工程款的支付,损害农民工、材料供应商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吴安俊称,希望法院依法处理。被执行人龚占彪称,我是自愿为龚光进在吴安俊与龚光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提供担保,并承担担保责任,南部县桂博园二期建设工程是我以泰龙公司的名义承建,工程中是我自筹资金、自负盈亏,泰龙公司只收取管理费,现在工程款大概有3000000元未领取。被执行人龚光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安俊与被执行人龚光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7月2日,案外人龚占彪自愿为龚光进提供担保,并亲笔签名捺印,内容为“……此担保仅限吴安俊申请执行龚光进一案的标的款,同意担保人:龚占彪(签名、捺印)2014.7.2”,为此,本院以(2017)川1321执恢34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追加龚占彪为本案被执行人承担责任。被执行人龚占彪以泰龙公司的名义承建南部县桂博园二期建设工程,双方约定泰龙公司不垫付任何工程施工等各项费用,由龚占彪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泰龙公司收取龚占彪的公司管理服务费,并代扣税款,剩余款项均支付给龚占彪,泰龙公司在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共向龚占彪支付了约3242879.05元,转入被执行人龚占彪在中国建设银行南部县支行设立的账户,2017年1月23日,本院以(2017)川1321执恢3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被执行人龚占彪在泰龙公司享有的工程款3000000元。泰龙公司对此不服,故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龚占彪自愿为被执行人龚光进在申请执行人吴安俊与被执行人龚光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提供担保,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本院根据龚占彪自愿提供的担保,以(2017)川1321执恢34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追加龚占彪为本案被执行人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故对案外人泰龙公司提出《承诺书》未经质证,亦未经审判判决即将龚占彪追加为被执行人,超出案件范围,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请依法不予以采信。被执行人龚占彪以案外人泰龙公司的名义承建南部县桂博园二期建设工程,该工程由被执行人龚占彪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该工程的工程款亦属被执行人龚占彪所有,按照约定案外人泰龙公司收取龚占彪的公司管理服务费,并代扣税款后,应将工程款支付给被执行人龚占彪,被执行人龚占彪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有权扣留其在泰龙公司应领工程款,至于是否还有工程款或是否到期,则以工程结算或工程拨付为准,若存在龚占彪无故拖欠案涉工程所产生的劳务、人工、材料款等费用情况,权利人可另案主张权利。故对泰龙公司主张的没有到期债权及本院扣留被执行人龚占彪在其应领取的工程款影响了案涉工程支付劳务、材料等费用的另一异议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泰龙公司所提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省泰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黄 达审 判 员 何 苗代理审判员 杨权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仕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