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02民初1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乔增续与吴生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增续,吴生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1371号原告:乔增续,男,汉族,生于1969年4月5日,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吴生全,男,汉族,生于1969年11月14日,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虎,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乔增续与被告吴生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增续、被告吴生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增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财产、物品损失1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在固原市原州区南河滩蔬菜批发市场南侧露天菜场东侧卖菜。2017年1月24日18时许,被告蔬菜大棚内起火,由于火势难以得到及时控制,大火蔓延至原告摊位,致使原告摊位上的蔬菜、电子秤等物品被烧毁。后固原市公安消防支队原州区大队作出的固原公消火认自(2007)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该起火部位位于被告所有的蔬菜大棚后墙中央偏南侧位置;起火原因不排除被告蔬菜大棚烟囱飞火引燃塑料薄膜等可燃物蔓延成灾的可能。事故发生后,原告联合其他受害者对各方的损失进行了核算,经核算原告的损失为19200元。因为被告的疏忽大意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均推诿不管。被告吴生全辩称,被告不是引发火灾的直接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理由:1.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认定书没有确定被告是引起火灾的责任人;2.被告与原告之间书写的清单系双方为了向南河滩服务公司索赔书写,不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清单中的物品未经确认或第三方鉴定,无法确认损失;3.根据火灾后的现场照片,原告不存在直接损失;4.原告应当诉请海平作为本案的赔偿主体,因为海平是造成其损失的主要过错方,首先其在菜市场搭建塑料大棚,其行为违法,容易造成火灾事故。其次,其将车辆违章停放在菜市场,在火灾发生时阻挡消防机关及时抢救,且其在火灾发生时不在现场,众人无法推动其车辆的情况下导致火灾的延续扩大,因此海平才是原告损失的赔偿主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4日18时22分,原州区南河滩蔬菜批发市场南侧露天菜场东侧连续五户卖菜商户菜棚、蔬菜、车辆、生活用品等物品烧毁。固原市公安消防支队原州区大队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7年1月24日18时许;起火部位位于吴生全蔬菜大棚后墙中央偏南侧位置;起火原因的认定:可以排除人为纵火或者吸烟、放炮等引发火灾的可能,可以排除电气原因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吴生全蔬菜大棚烟囱飞火引燃塑料薄膜等可燃物蔓延成灾的可能。”原告的菜摊并未搭建菜棚,以棉被、草帘作为蔬菜的保暖设施,其菜摊紧挨被告的菜棚。露天菜场,原、被告以钢管作为承重架,以塑料薄膜、草帘、木板作为遮挡私自搭建菜棚,并在菜棚内采用火炉取暖,以防止蔬菜被冻坏,但菜棚内未配备灭火设施。固原市原州区南河滩蔬菜批发市场考虑到天气情况同意由经营商户自行搭建简易菜棚,但是约定风险责任由其自己承担。火灾发生后,原、被告及另外三个商户(门杰、董会平、海平)共同制作了火灾损失,拟向市场的管理者南河滩蔬菜批发市场进行索赔。另查明,原告菜摊位于被告菜棚的北侧,萝卜堆垛当时过火,棉被、草帘部分烧毁,萝卜堆垛表层部分受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照片及固原市公安消防支队原州区大队制作的调查笔录、火灾事故认定书在卷印证。另,原告提供的失火的五户商贩制作的损失清单,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其对损失的认定并非由中立的专业机关作出,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仅作参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起火点所在处的所有人,对因不明原因的失火烧及旁人财物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应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键是看其是否存在过错。被告系在露天菜场经营的商贩,本不应该在露天市场搭建菜棚,但因天气寒冷,为了减少蔬菜损失,经管理者默许同意其搭建。作为菜棚的搭建者和摊位的营运者,其对于该摊位负有管理义务,对于在菜棚中用火炉取暖其负有防止火灾发生的义务。因为被告疏于管理和缺乏防范意识,造成火势的蔓延,其对原告的损失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是否合理。对此原告提供的损失清单,系五个失火商户自己制作,不能证实其真实的财产损失。根据固原市公安消防支队原州区大队在火灾后制作的询问笔录及火灾现场的照片来看,因原告系露天出售萝卜,其保暖措施为在萝卜上加盖棉被与草帘,由于发现火情及救火及时,原告的棉被、草帘仅部分烧毁,萝卜堆垛仅表层部分受损,故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本院对原告的诉请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生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增续财产损失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原告乔增续预交),由原告乔增续负担100元、由被告吴生全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张春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