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3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容诉被告胡跃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容,胡跃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3民初594号原告张容,女,196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胡跃平,女,196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原告张容与被告胡跃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容,被告胡跃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因投资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目前困难为由拒绝偿还,原告故诉来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胡跃平辩称,借款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张容妹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此据借款人胡跃平2014.4.14.”。2014年4月14日,原告从其账号为881***737的账户中取款240000元。原告自述,该借款系现金支付,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容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两张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签字确认的“借条”及银行业务凭证为证,且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胡跃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跃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容借款本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跃平负担。此款原告张容已预交,被告胡跃平在偿还原告张容借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徐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