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肖杨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肖杨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349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映蓁,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肖杨仲,男,1981年9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住贵州省安龙县。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诉被告肖杨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映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杨仲经本院登报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40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本金*1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79.98(欠款额*1‰)元(此处按欠款额乘以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6年12月19日,并要求被告一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止);4.判令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垫付宝由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垫富宝公司)推出,为买方会员购车、修车、加油、换件、物流等提供垫付消费款服务,以缓解其资金压力。个人在垫付宝网站(网址××)注册垫付宝会员后,网站自动为该会员生成一个专属唯一的垫付宝卡号(又称垫付卡卡号),垫付宝卡号是会员在垫付宝网站(含移动客户端)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识别码。同时,网站对会员生成一个账单日和一个还款日。会员经过注册取得垫付宝卡号后,再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提供会员名下或会员挂靠在其他公司名下车辆做担保并签订《担保函》、《承诺函》、《不可过户承诺函》等担保函件,原告经过评估为会员确定一个可垫付资金的额度,会员即可用此额度在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以该额度为限为会员消费垫付消费款项。A会员在B会员处消费,A会员称作用户或买方会员,B会员称作商户或卖方会员。买方会员在账单日次日起至还款日止期间(称作一个账单周期)在卖方会员处消费,原告替买方会员垫付消费款项给卖方会员,垫付方式为:将买方会员垫付宝账户中等值于消费款项的垫付宝额度扣除2.4%的服务费后划转至卖方会员垫付宝账户。例如:A会员在B会员处消费100元,则A会员垫付宝账户中的额度减少100元,B会员垫付宝账户中的额度增加97.6元。卖方会员随时可以将自己垫付宝账户中的全部或部分额度向原告申请提现,卖方会员操作提现时原告将提现金额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到卖方会员绑定的银行账户,并同时减少卖方垫付宝账户中等值于提现金额的垫付宝额度。操作提只能由卖方会员发起,但垫付宝网站对卖方会员提现时间不做限制,如果卖方会员暂时不操作提现,额度就暂时停留在卖方会员的垫付宝账户中。或者,卖方会员也可以将自己垫付宝账户中的额度用作去其他会员处消费,此时,卖方会员的身份就转化为买方会员。对买方会员而言,在一个账单周期内原告替其垫付消费款项无论是一笔还是多笔均不计利息,但买方会员须依约在还款日前将原告垫付款项如数归还原告,如果逾期,须依照《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卖方会员而言,原告依照《垫付宝交易协议》约定向其收取垫付款项一定比例(目前为2.4%)的服务费。被告在垫付宝网站注册并取得垫付宝卡号80062444512986900,后被告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并签订了如前所述担保函件。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偿还的垫付宝交易情况如下:2016年11月14日,在卖方会员安龙县仁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处消费40000.00元;以上交易原告替被告垫付了消费款项,有鉴于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肖杨仲经登报公告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如下: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垫付卡会员垫付业务。2015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垫000084507/黔西兴义21200112号《垫富宝领用合约》,通过该合同的签订,被告成为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垫付卡消费会员之一。2016年11月14日,被告在卖方会员安龙县仁和商贸有限公司消费40000元。根据垫付卡合约的约定,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当日即向安龙县仁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垫付款40000元。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该款后,被告未按照垫富宝领用合约约定的期间向原告偿还垫付款(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0日)。本院认为,原告垫富宝公司与被告肖杨仲签订的垫付卡领用合同是民事平等主体之间就“垫付宝”注册会员消费、交易服务所达成的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作为垫富宝公司的会员,在垫富宝公司授信的额度内在会员之间进行消费,具有金融借款合同中银行信用卡的性质,被告肖杨仲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提起诉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在垫付卡领用合同中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成立生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此一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在垫付卡领用合同中既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又对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垫富宝公司对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同时主张虽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其总额已超过了年利率24%,故对其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可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24%的年利率从欠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垫付卡领用合同成立生效,被告肖杨仲应当支付原告款项40000元,并以40000元为基数,按24%的年利率从2016年12月1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杨仲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24%的年利率从2016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02元(其中案件受理费90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肖杨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成武审 判 员 杨 飞人民陪审员 李忠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郝明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