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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2民初1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淄博市淄川区医院与谢晔、郭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淄川区医院,谢晔,郭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1329号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医院。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淄城路***号。法定代表人:于永庆,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木琴,女,1972年10月29日出生,淄博市淄川区医院工作人员,住淄川区。被告:谢晔,女,1987年8月3日出生,住淄川区。被告:郭锋(与谢晔系夫妻关系),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住淄川区。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医院与被告谢晔、郭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黄木琴,被告郭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借款43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谢晔于2014年因生产在原告处住院,发生医疗纠纷。经张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赔偿给二被告五十余万元。期间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共计43000元。原告在履行张店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中将此款扣除,后二被告认为扣除该43000元与该医疗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申请张店区人民法院执行该43000元。现要求被告返还。被告谢晔未答辩。被告郭锋辩称,不同意返还原告43000元。原告方承诺承担被告方因治疗支出的餐费等所有费用,被告方到济南、北京共支出60000余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案由应为垫付款纠纷。原告支付被告43000元,系用于谢晔到其他医院治疗的费用。在治疗后,经谢晔、郭锋起诉,张店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又经执行,对于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被告已获得赔偿,故被告谢晔应返还原告垫付款43000元,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晔、郭锋返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医院垫付款4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谢晔、郭锋负担;财产保全费470元,由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启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乔鑫栋 来自: